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乙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被 告 江欣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童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捌仟元為原告甲童、乙童、丙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童、乙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基於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故本判決書就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身分以甲童、乙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則以丙男代號表示,其該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㈠被告係與訴外人廖麒雄係男女朋友,其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
○鎮○○路00巷0弄00號3樓之訴外人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廖麒雄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訴外人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丙男之子甲童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被告教導之英文課程,被告因而請原告甲童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踪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原告甲童之妹名為原告乙童」、「原告乙童斯時就讀國小2年級」及「原告甲童、乙童之父丙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原告甲童、乙童、丙男(下稱原告等)之同意,由被告於107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系爭個人資料等學生基本資料表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不知情之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原告等之個人資料。其後廖麒雄將上開資料列印出,委由不知情之摘星補星班不詳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373417號,撥打丙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乙童爸爸,請轉知乙童明日可參加小六先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自主揭露資訊權利。並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等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等相關事證。
㈡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之資訊自主權,屬於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等得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請求歸還本案之學生基本資料並停止處理、利用並刪除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等系爭個人資料表。
3.被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理、利用及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訴力,就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仍得自行調查斟酌,觀諸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丙男之電話號碼為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亦無任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丙男亦曾在補習班工作,被告所屬摘星公司曾於109年4月3日致電丙男之手機門號,並無不當蒐集其子女個資,又其長期將該門號透過名片與網路公布於眾而早不具私密性,故被告並未違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原告丙男之子即甲童參加被告之英文試聽課程所留下原告丙
男電話足以證明其同意做為致電推廣課程之用,並彙整原告丙男於網路上公開之上開電話號碼,104年4月3日致電原告丙男即是其於上開同意及彙整而為之,為補習班行銷及招攬業務之常情,而原告丙男感受受到打擾亦屬其主觀感受客觀上未有損害,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被占用幾秒時間亦未有損害或具體危險發生,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兒少福利保障法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其等5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等得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個人資料表?
3.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理、利用及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自主揭露資訊權利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既引用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自應審酌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而為判斷。㈡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將系爭個人資料等學生基本資料表
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不知情之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理由: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抗辯其搜集系爭個人資料經過原告丙男之同意,且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為原告等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將其在台大補習班蒐集學生即原告甲童及乙童之名字
、年級、家長丙男之電話之基本資料,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廖麒雄於偵查時證述:甲童於104年9月30日 ,在台大補習班把基本資料留給被告。被告於107年間,我不記得是幾月,在金門縣金城鎮,詳細地址不記得了,交付給我基本資料,用作於我跟被告合作開立摘星補習班及艾歐補習班的招生等語(見偵1061卷第23至25頁)、被告是把原告甲童的基本資料表的内容Key在電腦内作為推廣招生使用或聯繫家長使用、這個資料是我跟被告共用的,被告有同意我使用這個資料,我們彼此都可以作為招生使用,如果被告不同意我使用資料的話她當下就會拒絕我,所以她是同意我使用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卷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證人廖麒雄提出之學生基本資料表、告訴人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臉書截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摘星補習班廣告信件等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甲童已將乙童之姓名、就讀年級及原告丙男
之門號電話號碼留給被告,足見原告甲童已同意提供該電話號碼及相關個人資料予被告並同意後續致電使用,其所屬之摘星公司員工僅曾於109年4月3日致電原告丙男之手機,並無不當蒐集原告丙男及其子女即原告甲童、乙童之個人資料,況原告丙男之手機門號長年透過名片及網路貼文公布於公開場合,原告丙男並無隱私期待,故其蒐集及處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台大補習班招生之名片廣告及網路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查,細繹上開被告所提台大補習班招生之名片廣告,其上記載「張靖(高中數理)」及其手機門號,亦僅係原告丙男在台大補習班任教高中數理老師時之化名,無從透過該等資訊連結原告丙男本人或從中獲知真實姓名,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丙男同意將其手機門號供公布於眾而認有何拋棄個人隱私期待等情。況被告取得之系爭個人資料均係為台大補習班用來聯繫該學生、家長及追蹤學生的學習進度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3976卷第2頁、偵834卷第18頁),堪認被告蒐集系爭個人資料有其特定目的(即僅作為台大補習班用來聯繫該學生、家長及追蹤學生的學習進度所用),至為明確。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原告甲童、乙童、丙男均非摘星補習班之學生及家長,縱被告為摘星補習班合夥人屬實,然私人間之合夥契約亦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自無權將系爭個人資料供摘星補習班使用。末以被告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蒐集系爭個人資料並提供予摘星補習班使用等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不足採信。故被告蒐集系爭個人資料等學生基本資料表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不知情之廖麒雄,供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業已造成原告等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是被告所為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灼。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等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個資隱私等人
格法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丙男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分別為高一、國三,現於台大補習班擔任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甲童及乙童分別為高一、國三之學歷,並就學中,每個月零用錢約1,000至3,000元,原告丙男110年給付總額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部、股票6筆,財產價值約584萬餘元;被告則為77年次生、大學畢業學歷且未婚,任職艾歐補習班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師,每月收入4萬元,110年給付總額為56萬餘元、名下房屋1筆、汽車1部、股票1筆,財產價額約387萬餘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3-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以提供系爭個人資料予廖麒雄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並由工讀生撥打電話之侵權行為方式及態樣,通話時間非長,侵權時間甚短,未致原告等受重大損害,暨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童以5,000元、乙童以5,000元、丙男以8,000元,即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原告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個人資料表,併不得請求被告
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停止處理、利用及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
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個人資料表,併請求被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停止處理、利用及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等語。然查,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並非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停止處理、利用及刪除系爭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尚非無疑。況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個人資料仍為被告所持有,或仍留存在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據被告所提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月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95-103頁),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6日至被告之處所、於112年1月6日至艾歐文教補習班、摘星補習班等地進行搜索,均未扣得應扣押之物品,被告所辯系爭個人資料業已交由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可採。
因此,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個人資料仍為被告所持有,或仍留存在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自無從為上開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5,000元及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