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陳靖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乞間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200元(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447㎡ × 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715,2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已繳納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6,820元。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