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被 告 蔡天全訴訟代理人 蔡洪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蔡天全所興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金門縣政府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總共占用13,208.1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金門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計收標準第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已多次函催被告依附表一各編號「應繳占用使用補償金(元)」所示之金額,總共新臺幣(下同)62萬4,998元,扣除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尚欠55萬4,164元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請求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16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係因原告招商而返回金門投資,並興建上開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興建上開建物後申請建造、執照,惟已經申請31年餘,都未能核發,上開建物一直無法使用營業,原告卻持續收取租金費用;且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過高,原告應將房屋收回,並扣除應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83年起占用原告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2.被告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金5萬元存放於原告處。㈡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承上,若能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金門縣政府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經函被告催繳納補償金,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門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財產字第1120045812號、108年6月27日府財產字第1080053363號、108年7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80058831號、108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1080062472號、109年2月4日府財產字第1090004254號函、109年3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900010869號函、109年6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90039259號函、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地籍圖、金門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財產字第1110010482號函及回執聯、金門縣政府函文、租金計算標準、入庫繳納書、收入繳款書數份、對話截圖、蔡天全君占用太武渡假村縣有地本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計算依據及相關釐清表、現場照片、現場地籍圖、金門縣政府催討函文暨回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80號等判決、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62、95至125、215至217、219至225、227至251、253至261頁),而被告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且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原告未能核發建照、執照,使上開建物無法使用營業,應將房屋收回等語置辯。然查,不當得利法乃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得利益之正當性,故其之主要機能應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從而,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固兩造間前有承租關係,被告亦因金門縣政府發展觀光招商,遠從臺灣本島赴金門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投入畢生心血,然因不諳法規,而無法如期完成興建並營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及裁定、110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7號、99年度裁字第49號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65頁),惟由前開判決可知,被告迄今無法營運,尚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此亦無礙於被告在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期間」內,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獲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㈡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附表一各編號「占用期間」所示之期間,依照民法第179條、金門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金門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計收標準第4條等規定,而認「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計收,農業用地及基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62萬4,9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等語,固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占用之期間及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無法負擔此占用補償金,且比例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2、371頁)。
3.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都市發展用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系爭土地可作為鄉村住宅、日用品零售、旅館、民宿用地、遊戲等之用,附近地理狀況如原告所呈報之資料,此有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惟鑑於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高,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32、381至386頁);另兩造前有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源由, 業如前述,其等關係與單純無權占用關係有間,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從未正常營運,現今幾乎已成廢墟,就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為雜樹、草、進出道路,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22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得利益甚微,且被告目前所現存之財產,僅有上開建物,每月收入為就養金1萬4,000元,老人年金4,000元,殘障補助2,500元;配偶即法定代理人蔡洪美玉每月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8,000元,殘障補助2,500元,經濟狀況均屬非佳,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至323、387、3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3%之比例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始為適當。
4.綜上,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司促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可知各該系爭土地之面積,參以申報地價及占用期間,又本院所認定適當之計算比例為3%,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二「金額」所示,總共為37萬3,664元。
5.又原告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萬3,664元,扣除被告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押金5萬元,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0萬2,830元(373,664元–20,834–50,000﹦302,8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5萬4,164元,其中30萬2,83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一:(參本院卷第215頁)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金門縣金沙鎮早門劃測段) 占用期間 103至108年申報地價(元/㎡) 應繳占用使用補償金(元) 1 662(A區)、662-5、823-22、823-24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60-160 1922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 60-160 1921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60-160 1922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 60-160 1921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60-160 1922 108年7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止 60-160 1756 2 336、336-至15 105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60 5492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160 10320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160 10320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160 10320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160 10320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160 10320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160 42695 總共 62萬4,998元
附表二: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新臺幣)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月/日) 金額(單位:元) 備註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3 原告固將編號5所示之336-11至15與336地號土地併列,惟僅以336號地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是就本附表二該部分,亦以原告所提供之面積計算金額(見司促卷第93、96、99頁),併此敘明。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6.5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6.8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3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2 160 2 3% 107.1.1-108.12.31 132.9 102 0.2 3% 109.1.1-109.3.23 8.4 5 336、336-11至15 12900.32 60 1.4 3% 105.8.1-106.12.31 32508.8 160 5.4 3% 107.1.1-112.5.31 334376.3 總共 37萬3,664元(373,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