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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許占儼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黃滄濤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如後述所載之先位聲明,嗣變

更為如後所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登堅(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歿)於105年12月25日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滄濤名下時,究竟是透過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求當事人之訴訟經濟,並兼顧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變更,尚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上揭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具備權利保護必要: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

約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返回予被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係贈與契約,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究竟是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被繼承人為避免遺產稅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實際上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真正合意,被告完全被動配合且對買賣價金決定過程毫不知情,該系爭契約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價金,係由被繼承人單方決定且未實際交付,僅係被繼承人與被告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脫法行為,違反實價登錄相關法規及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及第87條規定,該等雙方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或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贈與關係,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亦未就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便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然被繼承人業已於112年9月29日之生前錄影影片中(下稱系爭影片),明確表示撤銷贈與,並同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又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有不孝行為,應認已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足見被繼承人原先之贈與行為,已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確認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聲請本院撤銷贈與,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聲請法院撤銷。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先位部分,被繼承人係基於傳統觀念,於生前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及被告兄長黃聰地之名下,又因黃聰地並無子嗣,黃家長孫之父即為被告,故被繼承人欲將設有祖先牌位之祖厝所座落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復經被繼承人詢問翁杏仁地政士之建議後,為使系爭土地之移轉得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有如實申報贈與稅並繳納之,是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款項;另備位部分,被告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縱使原告所指述被告不孝情事為真,亦僅屬於道德倫理層次問題。退步而言,縱被繼承人確有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然被繼承人生前未將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知悉,且其撤銷權在該撤銷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亦已因1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11至3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00元(見本院卷1第221至226頁)。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1第71、227頁)。

㈢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金款項(見本院卷1第59、61、129至131頁、本院卷2第100頁)。

㈣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7頁)。

㈤被繼承人生前曾於系爭影片以閩南語陳述:「俺濤(被告)

,那個權狀過給他媽(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至

261、4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18號、91年台上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協助被繼承人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地政

士翁杏仁到庭具結證述:我在金門擔任代書(即地政士)業務有35年之久,被繼承人來詢問我土地增值稅多少錢,我回覆被繼承人,如果用贈與之方式,土地增值稅是百分之3,約為1,500,000元左右,被繼承人表示太多了,所以詢問我有沒有更便宜的方式,我回覆被繼承人,如果有符合自用住宅條件的話,比較省一點,可以變成繳納400,000元至500,000元之稅金,但如果要適用自用住宅條件,就要用買賣的,不適用於贈與。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則是我製作之後,提供給被繼承人及被告簽署。另因為實際上被繼承人和被告沒有金流往來,屬二等親視同贈與之情況,即須繳納贈與稅,所以被繼承人及被告當初有約定要多繳180,000元左右之贈與稅。(法官問:被繼承人找你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原告知道這件事嗎?)被繼承人當下精神狀況正常,且被繼承人和原告之夫妻關係非常好,他們倆夫妻一起來找我時,是因為他們聽到土地贈值稅很高,所以為尋求避稅節流,他們說要把系爭土地及上面之建物,過戶給被告,當下我就有跟他們2位說沒有金流就是繳納贈與稅,他們夫妻2人也都同意,而目前實務上,地政機關是可以接受以買賣契約書方式申請,並附上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之完稅證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1第275至279)。又證人翁杏仁既已於金門縣辦理不動產代書業務長達35年之久,衡情係基於專業知識而提供意見並執行職業,當無偏袒何方之立場,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就證人翁杏仁所述,足徵被繼承人、原告初始表現於外之真意,係基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而被告亦係基於受贈之真意而進一步繳納土地贈值稅及贈與稅,此有金門縣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總局)(另有贈與稅)、被告105年12月8日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1第195至202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應較為可採。

⒊又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情形,應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如所檢附繳(免)納稅證明蓋有「另有贈與稅者」,則地政機關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予以審核,此觀諸內政部84年1月28日(84)台內地字第8475759號函釋及金門縣地政局113年3月11日地籍字第1130001614號函文自明(見本院卷1第203至205頁)。此亦足徵證人翁杏仁前開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是以,可知地政機關並不審查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情形,是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本得以名義上係透過買賣之公契,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亦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縱使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簽署名義上係買賣之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於現行法制下,亦係屬適法之情狀,並無法律上不准之事由。基此,本件尚難以僅憑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公契抬頭記載為買賣契約,即逕行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自始係基於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係虛構買賣價金及移轉所

有權之虛偽合意,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應屬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佐證;惟證人翁明堆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有告訴我,雖然他有認識幾個字,但他也不是很懂法律,他說後來聽從地政士建議,就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391頁),是以,綜合證人翁杏仁、翁明堆所證述內容,已可得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所以須以買賣契約作為公契並提交予金門縣政地局,單純係被繼承人為避免高額的土地增值稅,而聽從地政士之建議為之。是以,原告雖主張有虛構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虛偽合意,然此僅係被繼承人與被告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節稅規劃,尚難僅以價金未實際交付或親屬關係即逕行認定為通謀虛偽,揆諸上開法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

⒌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及被告就系爭契約部分,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亦經本院審認系爭契約係贈與契約,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顯屬無據,係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先位請求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而有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係贈與契約,而認定先位主張無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聲請法院撤銷贈與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自應審認被繼承人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存在:

⒈本件被繼承人尚無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被告亦未達到對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狀: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被繼承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⑵經查,觀諸系爭影片,其時間約11秒,內容亦僅有被繼承人

單純陳述:「俺濤(即被告),那個權狀過給他媽(即原告)」(見本院卷1第259至261、473頁)一詞,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明確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等具有法律上撤銷權行使意義的詞句,而單憑上開陳述,也只能認定是被繼承人願望之表達,希望被告自己主動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之情形,是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逕行認定被繼承人之陳述已具備撤銷贈與之對外法律效果意思。

⑶又證人黃彩秀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跟我說,他很

後悔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並沒有善待他及原告,每次去臺灣都被嫌棄,最後1次是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2年5月母親節要去臺灣時,本來他們2位是準備在被告那邊住一段時間,結果被告出國,然後被繼承人和原告就先住證人黃彩緞那邊,後來被繼承人和原告去被告住處居住生活時,被告竟然叫兄長之配偶即大嫂至被告住處煮飯予被繼承人及原告食用,並向被繼承人陳述,因為照顧2人使被告之配偶瘦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1第422至430頁);而證人黃彩幼則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於112年母親節前夕去臺灣,從臺灣回來金門後,我去看被繼承人的時候,被繼承人就鬱鬱寡歡不講話,我問被繼承人什麼,被繼承人都會哭,我說到底是在哭什麼?後來,被繼承人在敘述的時候,說他去臺灣想住被告的家,但被告說要出國去玩,然後被繼承人說那我去住被告那邊幾天,然後再去證人黃彩緞的家,被告則回覆被繼承人說,他過幾天就出國,請被繼承人乾脆去證人黃彩緞那邊住,所以去證人黃彩緞那邊住了10幾天,然後再轉到被告家住,後被告表示被繼承人至被告住處居住時,讓被告太太瘦了3公斤,被繼承人聽到如此敘述後,就一直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1第431至432頁),是觀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2年5月至台灣時,被告雖有短暫出國,惟被告歸國後,仍有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居住於被告住處之事實,縱使被告於照護被繼承人之過程中,會因心情或情緒之關係,而陳述表達自身不滿或不愉悅之對話予被繼承人,導致被繼承人有情緒上之波動起伏,然此僅為子女對於父母說話態度及盡孝方式之倫理問題,尚不能僅此即逕行認定被告係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狀。簡言之,不能僅單純因為被告就沒有給予被繼承人情緒價值之照顧態度,就加以反推被告沒有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⑷另民法上所謂未盡扶養義務,係指有遺棄或生活無法維繫等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倘若僅是扶養過程中,因扶養人之扶養方法不合於受扶養人之主觀認知,則此僅為倫理道德歸責之問題,尚非法律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4至112年10月19日之住院期間,被告雖非每日均在旁協助照顧,然被告亦有委任看護至金門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彩秀、黃彩幼到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1第429、433頁),可見被告並非完全不聞不問,或不予回應被繼承人住院之照護,尚難認被告未親自照顧而委任看護照顧一事,即逕認屬於未盡扶養義務情形。

⑸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之撤銷贈與意思

表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遺棄或生活無法維繫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撤銷贈與,即屬無據。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被繼承人之撤銷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行使: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5條第1至2項、第416條第2項、第4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贈與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即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各事由,於主觀上知悉時為其起算點。

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亦尚未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況,已如前所述。然而,縱使認定被繼承人於系爭影片有表示撤銷贈與之表示,且被告亦有未盡扶養義務不履行之行為,則本件被繼承人最初得行使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起算點,揆諸上開見解,即為其主觀上已知悉受有被告不履行扶養之時間點,而非被繼承人事後回想而產生情緒感受之時間點。復查證人黃彩秀曾於本院具結證述:被繼承人最後1次去臺北找被告的時候,大概是112年5月份之母親節附近,我這邊手機顯示是112年5月27日,被繼承人跟我有LINE,那時候被繼承人還在被告住處,所以被繼承人在被告那邊應該是5月27日以前等語(見本院卷1第422至423頁),是以,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得行使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起算點,應為被繼承人居住於被告臺北住處,當下感受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112年5月27日,而非被繼承人返回金門後始因情緒感受之時間點,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至遲應於1年內即113年5月26日以前行使撤銷權,且應以被繼承人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時,始生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效力。

⑶又證人翁明堆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影片本來是我要錄的,

後來是我太太黃彩幼錄的,錄的當下有我、黃彩秀、黃彩幼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4頁),另證人黃彩幼於本院具結亦證稱:系爭影片就是我錄的,我手機的拍攝日期是112年9月29日,是被繼承人叫我錄影存證,因為他沒辦法跟被告說,而且被告也不去醫院看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433至434、473頁),是被繼承人於上開112年5月27日後之1年內,係以透過錄影之方式將其意思表示表現於外,縱使被繼承人嗣後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然而,在被告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之情況下,被繼承人以系爭影片之表達,即應認定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如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須將系爭影片送達至被告或被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才能認為被繼承人撤銷贈與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有送達被告,進而產生對被告撤銷贈與的效力。

⑷復觀諸證人黃彩幼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錄影當下已經沒有

跟被告來往,所以才用錄影的方式,影片錄好後,我沒有傳給被告,因為都沒有互動,哪來的LINE,而我影片也沒有傳給另外2個妹妹,所以被告在系爭影片拍攝好之後,到113年6月4日以前,都沒有看過系爭影片等語(見本院卷1第446至447頁);另證人黃彩緞亦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影片拍攝當下,我沒有在現場,我是今天第1次看到系爭影片等語(見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而證人黃彩莉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翁明堆有跟我說過,有錄一個影像要提告,但我不知道是甚麼影像,他沒有給我看,錄影當下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88頁),基此,經本院交叉比對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黃彩幼自始自終均未於113年5月26日以前,將被繼承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即系爭影片傳達予被告,亦未透過證人黃彩緞、黃彩莉轉達系爭影片予被告,而被繼承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然沒有在112年5月27日發生起1年內傳達予被告知悉,系爭契約就不會發生撤銷贈與之效果。

⑸此外,原告於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系爭影片予本院時,雖同

時將系爭影片連同書狀繕本一併送達被告知悉,此部分亦經被告當庭陳稱:我是在113年6至7月,我委任之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有這個影片,我那時候才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頁)相符,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出具繕本收受日為113年6月7日之影本(見本院卷2第129頁)。基此,足認被繼承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可支配之範圍時,已係113年6月7日,則已超過上開所述之最遲通知日即113年5月26日,是應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逾越除斥期間1年,而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⑹末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函文本院有關

被繼承人之搭機紀錄,該函附件顯示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0日自金門搭乘飛機至臺北松山機場,並於112年6月5日返回金門(見本院卷2第114頁),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5日在臺北松山機場當下,受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被繼承人至遲亦應於113年6月4日將撤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知悉,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直至113年6月7日始得知悉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足徵本件罹於除斥期間之事實,已臻明灼,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影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為如備位聲明第1、3項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尚屬無憑,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依上開條文規定,一併以備位聲明第2項,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撤銷效力,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行為,而非由原告透過起訴之方式請求法院撤銷,是此部分聲明因已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聲請撤銷贈與契約,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