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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洪嘉彬被 告 鄭金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雙方依契約約定交付車輛履行地係在金門縣,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所附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呂清元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非存於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書,其契約效力並未拘束雙方,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屬有誤。

㈡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業經本院

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