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周孝候被 告 周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訴外人周明鳳、被告為其共同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6號全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共同監護人即周明鳳及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為共同監護人之一,是原告以周明鳳為其法定代理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茲本院將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改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而為訊問,惟原告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允進嗣拒絕擔任,有陳允進所出具之撤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電話聯繫陳允進表示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電話聯繫周明鳳閱卷表示意見仍未表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因此,本院已定期命原告補正訴訟能力,且善盡命其補正之能事,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裁定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原告若仍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得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另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准許後再行提起,併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