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周士榆訴訟代理人 周婉榆
劉建志被 告 張國財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金門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當選人,有金門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金選一字第1113150249號函暨所附金門縣第13屆(烏坵鄉第11屆)鄉(鎮)長選舉、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下稱36卷,卷二第598頁、第604頁)。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檢附起訴狀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里長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於選罷法第131條雖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此僅涉及選舉行政作業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6日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周士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金門縣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
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張育倫、張蓉君為被告子女;訴外人即附表所示之甲○○、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均係張育倫親友;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則為被告之姻親。被告與張育倫、張蓉君均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虚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與附表所示眾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等人員委託張育倫或張蓉君,將其等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如附表所示之地址處設籍,使該12人取得投票權後,再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投票給被告,造成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被告以1票之差當選。而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曾在戶籍地實際居住滿4個月,被告以此不正方法使該12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給被告,足認為影響選舉結果。
㈡被告為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勝選,除指示、授意張育倫、張
蓉君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戶籍虛偽遷入光前里,並親自向訴外人莊素華拿取遷徙戶籍所需證件,及向甲○○尋求支持,使附表所示之人進而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行為,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甚明。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何當選無效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
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倘原告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
㈡本案中,被告並無意圖使自己當選光前里第13屆里長,而以
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來影響選舉結果,亦無親自或指示張育倫、張蓉君、莊素雲詢問附表編號所示人有無意願虛偽遷籍至光前里支持自己當選里長,更無指示張蓉君持相關證件資料,將附表所示之人辦理遷入附表所表示之地址之行為。而就算張育倫、張蓉君涉犯妨害投票,惟被告亦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得遽認被告存在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縱被告嗣後知情,但法律上既未課被告於知悉此情後有須加以制止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不作為之事實,即得認屬容任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並遽論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㈢又王義傑於刑事偵查中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表示認罪,而
且認罪的時候,都是坦白表示是自己跟證人張哲瑋主動說要遷戶籍相挺,核與證人張哲瑋偵查中陳述相符合,所以起訴狀稱是乙○○指示張育倫,詢問王義傑虛偽遷徙戶籍支持自己選里長云云,已與卷内事實完全不符。
㈣再被告、莊素雲及張蓉君並無詢問附表編號8至12之人,有無
意願虚偽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乙○○當選里長之事實,另依卷内證據可知莊素雲並未支持被告參選該里長,故莊素雲絕無可能為冒刑法第146條第2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為支持乙○○當選里長運作虛偽遷徙戶籍。又依卷內各項證據可證,被告拿取時確實不知道該等證件是供遷徙戶籍使用,自難以該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向甲○○尋求支持乙事云云,係依甲○○未經具結之陳述(甲○○拒絕當證人)所為認定,並非事實,況縱假設被告於投票當日向甲○○說拜託投票,亦難顛倒時序、跳躍論證甲○○虛偽遷徙戶籍時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為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為張育倫、張蓉君之父,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為姻親關係。
⒉張蓉君有持相關證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甲○○、王義傑
、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遷入附表所示陽翟302號、蔡厝43號等地址,設籍滿4個月後,甲○○、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即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嗣由甲○○、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
⒊張蓉君有持相關證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莊勝龍、莊天
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遷入附表所示蔡厝43號等地址,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迨設籍滿4個月後,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嗣由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⒋系爭選舉之選舉投票中,乙○○並以1票之差而當選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之里長。
㈡爭執事項: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同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是否有違憲?⒉附表編號1、7至12之人是否有以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籍(附表
編號2至6之人有以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第204頁)?⒊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
項)之行為(包括共同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同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既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確認合憲,自無從認定該條文以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何違憲情事。
㈡附表編號1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因張育倫之父親(即被
告)要選舉,請甲○○幫忙支持被告,所以就交付身分證、印鑑給張育倫、不知道是甚麼選舉,但知道是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最後甲○○也有去投票等語,並承認其自身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見36卷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附表編號7至12之人的部分,以及張育倫、張蓉君,其等業於本院112年訴字第1號案件中,均承認其等在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如該表所示之戶籍,乃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中為認罪協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均足以佐證其等確有以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籍之行為。而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訴外人乃為追求刑事利益而認罪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等訴外人於刑案中無意坦承犯罪、乃假意認罪試圖騙取較有利之刑責,自無從徒憑被告數語空言,認定此等訴外人之認罪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㈢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況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若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而未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即該條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所定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行為,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尤其在目前臺灣離島地區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即有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㈣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共同為選罷法第98條之1所規定之行為,並
稱張育倫、張蓉君、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虛遷戶籍之行為,被告均不知情,就算被告知曉也無阻止之義務,且附表所示之人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只是為了讓被告統一處理配酒事宜等語置辯,然查:
⒈觀被告與張育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存在以下對話:
⑴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至2分許,傳送以下之訊息給張育倫(見36卷卷二第221頁):
你那些朋友等這次春節酒配過了,就可以遷戶口(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文中均使用「簽」字,但既已後接戶口等字,當指遷戶口,故以下均改用「遷」字),蓉君那兒,揚那兒都可到時候準備好身份證印章,給蓉君辦就好。
⑵被告與張育倫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至40分許,有以下之對話(見36卷卷二第226頁):
乙○○(通訊軟體中之名稱):那兩個收押的已經出來了,警察要他們三位戶口遷回去、他們只要親自帶身份證去他們的戶政事務所辦就可;張張育倫(通訊軟體中之名稱):蔡跟許嗎、我跟他們講;乙○○:還有薛、他好像也還沒遷回去;張張育倫:嗯嗯好;乙○○:一定要他們遷出去,因為警察說他們如果沒出去票能投,連帶蓉君佳所有遷進來的也不能投;張張育倫:好。
⒉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在110年12月18日的LINE對話只是想要
向張育倫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證前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張育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誤。
⒊從上開被告與張育倫於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
明確主動表示要求張育倫將「蔡」、「許」遷出,因為如果沒有遷出,會連帶使張蓉君遷進來的也不能投,而張育倫在接到消息時,先確認係何二者,再稱要轉達等語,亦可知在被告為此等陳述之前,張育倫並無要求、告知該2人應遷出之意,而係居於被動接受指令後,依照指令行動之地位。並觀本段前文之「票能投」等語,被告此部份對話中的「投」當指投票之意。
⒋又證人許毅輝於偵查中證稱:在遷戶籍的時候,就知道被告
要選舉了,但是張育倫當時還沒有講要選里長,只知道要先遷過去,到時候可以投被告一票、遷戶籍跟配酒沒有關係、嗣張育倫那邊叫自己遷走,自己在111年8月5日將戶口遷出,遷走的部分是自己辦的,應該就是因為有另外一個案子的關係,怕給張育倫帶來困擾等語(見36卷卷一第538頁至第539頁);證人蔡世毅證稱:不知道陽翟302號在哪裡,是為了幫忙被告選舉才把戶籍遷過去,跟領酒配酒無關、在111年7月28日遷出戶口是因其他案件會有很多傳票,怕漏收,就自己打電話跟說要把戶籍遷回來,一開始是自己先提的等語(見偵卷第554頁至第555頁),可見蔡世毅、許毅輝原均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而遷入陽翟302號,但因其等涉有他案而被要求遷出(蔡世毅雖稱係自己要求遷出等語,然觀前開被告與張育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應係被告方要求遷出,非蔡世毅主動提出)。
⒌由上開證言,對照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以有前科為由要
求張育倫將「蔡」、「許」遷出戶籍,而許毅輝、蔡世毅之遷入、遷出陽翟302號之時間、理由,均能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相吻合,更可證該對話中之「蔡」、「許」即指蔡世毅、許毅輝,而對話中之投票即指系爭選舉之投票事宜。再綜合上開通話之時間臨近系爭選舉,而張育倫、張蓉君也已將附表所示之人遷入目標戶籍,以便使附表所示之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則此部份對話,當係被告為了確保張育倫、張蓉君所遷入目標戶籍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均能在系爭選舉順利投票,而欲放棄蔡世毅、許毅輝2人,並指示張育倫要求該2人遷出。
⒍又於110年12月18日之對話中,被告特地要求張育倫在春節配
酒後遷入戶口等語,也足證被告係有意等當次配酒完全結束後,方將附表所示之人遷入指定戶口以迴避春節配酒之問題,更足證此等戶口遷徙之行為自與配酒無關,而僅係以「配酒」這一金門地區人民多會參與之活動作為遷徙之基準時間點而已。何況觀金門縣111年配酒日程中,戶籍作業基準日為110年12月1日,欲申購配酒者應依基準日戶籍所屬鄉鎮辦理申購,此有金門縣111年春節配酒實施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前開對話已發生在基準日後,該時間點遷徙與否均不會影響附表所示之人領酒之區域,更足佐證該等戶籍之遷徙之目的與配酒無關。
⒎此外,觀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自己的投票通知單是投票
日前才去太武社區43號拿取,是被告拿給自己,並說拜託拜託投票給被告等語(見36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也足佐證被告對於本件虛遷戶籍之犯行全程知曉並有實際參與,且有意透過該虛遷戶籍之成果以贏得選舉。
⒏綜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明確顯示被告自始知曉張
育倫、張蓉君將附表所示之人遷入該等戶籍之目的係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且被告有意享受並維護該虛增選票之結果,更積極指示張育倫以維護該等選票之有效性。再者,就戶口之遷入、遷出、遷入處所均係由被告決策並為指示,甚至欲準備及收取何文件也均由被告指揮,張育倫在對話過程中均僅被動接受指示,顯係受被告指揮、仰賴被告之決策行事。由此足證在張育倫、張蓉君以及附表所示之人為虛偽遷籍之行為時,被告與上開之人存在犯意聯絡,更至少於行為過程中居於統籌犯行、指示具體作為之地位而具備行為分擔,被告顯與上開眾人就需遷戶籍之行為乃共同正犯,甚至可能係此一犯行之主謀。
⒐再者,金門地區雖有家戶配酒、領酒之需求,但非代表所有
之涉及戶口之動作均能以處理配酒為由搪塞了事,而配酒與否本與其他目的並無衝突,非代表行為過程涉及配酒即僅為配酒有關而與其他目的無關。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前均未由被告處理配酒,直至被告有選舉需求、需要選票支持時,突然不約而同在短時間內大量遷入被告之選舉區,客觀上已顯示此等遷籍行為與系爭選舉直接相關,而非僅有配酒之目的。再被告雖稱附表所示之人遷籍之目的乃配酒等語,但對照被告、張育倫、張蓉君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稱:莊素華、莊素仁、莊天明、莊素琼及莊勝龍等5人之家戶配酒如果不要的話被告就代為出售,要的話就跟被告拿酒券、張家璋等7人如果有要的話就讓他們自己領回去,沒有要的話就由被告賣掉等語(見36卷卷一第419頁、第420頁);偵查中則改稱:
張育倫朋友的部分是被告把酒券交給張育倫,再由張育倫去賣給姓戴的朋友,得到的現金再給這些遷戶籍的朋友(見36卷卷一第449頁);張育倫則於警詢中陳稱:只要到了配酒發放時間,張育倫會找張蓉君收取酒券,張育倫只負責拿張家璋、黃德蓉、黃傑愷、翁家曄、陳冠廷、甲○○、王義傑等7人的部分交給「阿珠」,大約都比外面行情多50元,只給他們賣酒後的差價,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都是以現金當面交付等語(見36卷卷一第292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張育倫朋友的家戶配酒統一賣給一個戴姓朋友,叫戴孟傑,賣的配酒差價,張育倫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這些朋友等語(見36卷卷一第338頁);張蓉君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之人買賣家戶配酒都是依行情價給他們金錢,張育倫的朋友就透過張育倫給現金,親戚部分由張蓉君親自給現金等語(見36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僅就處理配酒之細節,被告、張育倫、張蓉君彼此之陳述間均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人還有多種說法、前後翻異之情況,更可知被告稱其係協助附表所示之人配酒等語不足採信。
⒑從而,被告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張育倫、張蓉君共同為刑法
第146條第2項(同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請求宣告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指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遷徙戶籍地址 原設籍地/實際居住地 備註 1 甲○○ 111年1月20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2 王義傑 111年2月16日 金沙鎮陽翟302號 ○○○鎮○○0000號 3 張家瑋 111年2月9日 金沙鎮陽翟302號 ○○○鎮○○0000號 4 翁家暐 111年1月18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實際居住○○○鎮○○0000號 5 陳冠廷 111年1月18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6 黃德蓉 111年4月11日 金沙鎮陽翟302號 ○○○鎮○○0000號 7 黃傑愷 111年4月11日 金沙鎮陽翟302號 ○○○鎮○○0000號 8 莊勝龍 111年1月20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實際居住○○○鎮○○○○路00號 9 莊天明 111年1月18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10 莊素仁 111年1月18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11 莊素華 111年1月18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12 莊素琼 111年1月20日 金沙鎮蔡厝43號 ○○○鎮○○0000號 許毅輝、蔡世毅2人係分別在111年1月7日應被告張育倫請求,遷入陽翟302號,後因涉及另案關係遭被告乙○○等人要求,而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1年7月28日遷出。 非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