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楊誠木(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楊誠發(即楊文耽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 楊明宸(即楊文耽之繼承人)被 告 黎益君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楊文耽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唐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卷,卷一第25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卷一第247至249頁),核無不合;又原告楊文耽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明宸除未拋棄繼承外,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依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嗣原告唐嬌即楊文耽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楊誠木、楊誠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卷二第53頁),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而原告唐嬌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明宸除未拋棄繼承外,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明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耽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4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7年10月15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認楊文耽在107年10月時,已屬中度失智。故於108年1月21日系爭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時,應無意思能力,該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屬無效。又本件係訴外人高國華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確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原告為保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設定之如附表收件字號欄所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文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具行為能力,楊文耽係於109年9月8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多僅能認定其受鑑定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故該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文耽所有,現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㈡楊文耽於109年9月23日死亡,其配偶唐嬌於110年7月21日死亡,楊誠木、楊誠發、楊明宸為楊文耽、唐嬌之繼承人。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高國華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陳淑慧辦
理,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楊文耽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委任書等資料與陳淑慧。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楊文耽的簽名是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經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案應審酌
之重點應為: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楊文耽是否有意思能力?系爭抵押權之涉定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有權取得系爭抵押權?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先由楊誠木於107年間先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高國華,嗣於108年1月15日,再由高國華向楊文耽取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委任書(見原卷第229頁)。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客觀上存在2階段不同行為,即楊誠木交付相關權狀、印鑑章,以及高國華取得委任書,然細觀兩者之目的均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且前開委任書中,實際上也未記載抵押權人及擔保債權,無論係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涉定抵押權給訴外人中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抑或是設定給被告,實際上均能使用本張委任書,也均有必要使用之(因為要由高國華代替楊文耽出面設定抵押權)。反之,若無楊誠木交付權狀、印章在先,高國華僅憑該委任書,也無從為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楊誠木交付權狀、印章,與楊文耽簽發前開委任書,實際上屬於同一設定抵押權法律行為的不同階段,並非2不同之法律行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意思表示至遲係發生於楊誠木交付權狀、印章之階段,則就相關當事人意思能力之有無,也應以此階段為基準。
⒊而參照本件起訴書中,稱:楊誠木與高國華有合作營建事業
,高國華欠缺現金欲向中租公司借款而要求幫助,楊誠木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高國華作為抵押物向中租公司借款、楊誠木並未同意高國華辦理其他抵押設定,惟高國華乘機私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見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此等主張內容,僅以高國華未經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作為論據,且從楊誠木並未同意辦理其他抵押權設定、高國華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見楊文耽於起訴時,乃係以楊誠木有權決定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對象為主張之前提,參以系爭土地之權狀、印章乃由楊誠木持有,更可見楊誠木係有合法自楊文耽處取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之授權(包括委任、代理等關係,且既稱合法,當係楊文耽在具備完全意思能力及行為之情況下所為之授權),則楊誠木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印章交給高國華設定抵押權,最終高國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本於楊文耽之合法授權下,由楊誠木所為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瑕疵而能合法生效,不受楊文耽嗣後是否喪失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影響。
⒋至於雖原告主張楊誠木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設定抵押權給
中租公司等語,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無從認定高國華確實有違反楊文耽及楊誠木之授權。況且,楊文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楊誠木,並授權給楊誠木對外設定抵押權;楊誠木復將前開權狀、印章等物品交給高國華,允由高國華設定抵押權,均至少已能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足以形成有效之代理外觀,依照民法169條規定,楊文耽、楊誠木均需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抵押權仍能夠合法生效。
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係由楊文耽直接就是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為決定,但考量楊文耽為23年10月7日生,於108年1月18日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84歲之成年人,有楊文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卷禁閱卷),且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非無行為能力人。
⒍又雖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落於中度失智
症,各種生活功能(定向力、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居家與嗜好)亦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無法分辨幻想與真實,然查:
⑴楊文耽有因煩惱經濟問題致影響其注意力之現在疾病等情,
有金門醫院105年5月19日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卷卷一第314頁)。
⑵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經金門醫院精神科
醫師評估:「1.綜合生活適應能力與本次測驗結果(CASI=4
6.2,MMSE=8,CDR=2),發現個案除了有顯著的記憶障礙之外,各種生活功能(定向力、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居家與嗜好)亦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研判其目前失智程度可能落於中度範圍。2.個案近兩年來持續有錯認自己的住家是外地、張冠李戴、無法分辨幻想與真實、情緒易激躁等精神行為症狀,建議宜定期於門診治療、追蹤之。3.進行失智症衛教,除了維持個案目前可自行完成的日常活動外,家屬宜引導其多做些益腦活動,並鼓勵參與社區內各項活動,防止失智症狀加劇。」,有金門醫院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門診處方明細、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卷卷一第320至342頁、第358頁)。
⑶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之智力測驗,就今年是哪一年、現在
季節及月份、今日幾號及星期幾、這裡是哪一科、重複紅色、腳踏車名稱、請於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句等正確回復或陳述。就關於「從100連續減7減至施測者表示停止」,自100減7其回答為正確,其後即錯誤;惟針對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個縣、市、這棟樓房是做什麼用的?用途是什麼、這間醫院(診所)的名稱、現在我們是在幾樓、(拿出手錶)這是什麼?、(拿出鉛筆)這是什麼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卷附該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憑(見原卷卷一第360頁)。
⑷復同日之臨床失智評分,楊文耽有「記憶:嚴重記憶喪失,
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在判斷與解決問題: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社區事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家居及嗜好:較困難的家事已經不做,放棄複雜外務、嗜好及興趣。個人照料:個人照料無。」而經評分為2分,落於中度範圍,有金門醫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供參(見原卷卷一第362頁)。
⑸又楊文耽於108年9月27日受測時,就關於「從100連續減7減
至施測者表示停止」相同問題,歷次回答均正確,有該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可證(見原卷卷一第366頁)。
⒎且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代理人陳淑慧地政士到庭
證述:認識楊文耽,且是我先生同宗族的叔公。不清楚楊文耽何時失智,從未聽過楊文耽失智,因為108年前後他還有擔任別人之保證人,辦理設定登記時楊文耽雖未到場,然經其出具委任書與高國華,且由高國華所提供之影片可看見楊文耽於該委任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看不出來不正常,雖無法確認其他文件是否為楊文耽當場所簽,但其有將委任書放於胸前供我確認等語甚明(見原卷卷一第215至221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淑慧既與楊文耽間具宗族親戚關係,且專責處理金門在地相關地政業務,確實親眼見聞有關楊文耽親自書寫委任書與高國華之影片,而非受他人轉述而來。
⒏復證人陳淑慧又證述:向地政局申請土地設定抵押需提供義
務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債務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表影本)、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債權人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契約書上之簽名看起來像楊文耽簽名的習慣,因高國華有委任書,有手機攝影紀錄,楊文耽的必備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印鑑章)而認定高國華具代理楊文耽之權限等語(見原卷卷一第219至220頁),復就本院問:「有無將原告已經失智之情況考慮進去?」,證人陳淑慧答:「我根本沒有聽過原告失智。」等語(見原卷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陳淑慧除依地政士專業查核確認高國華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符合辦理設定登記所需外,對高國華有無受實際受楊文耽委任辦理相關事務,亦有審酌其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以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係楊文耽本人所申請等情為佐。
⒐再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
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印鑑遺失或毁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諳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105年3月22日修正公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點、第10點分明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文耽於108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其108年1月15日至金門○○○○○○○○○所申辦,而依楊文耽於108年1月15日之申請資料,應係依同日所填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申請,其上除有楊文耽之「親筆簽名」、「印鑑章」外,並蓋有「本人親見親自蓋章及捺印指紋屬實」章,有金門○○○○○○○○○109年8月4日寧戶字第1090001178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依(見原卷卷一第51、65、75、85、170至171頁),揆諸前開作業規定,可認凡申請印鑑登記或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均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始可,故足徵楊文耽確係知悉並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登記事宜無訛。
⑵再就上開印鑑申請書上所載「楊文耽」簽名,互核證人陳淑
慧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委任人簽章欄所示「楊文耽」親筆簽名(見原卷卷一第229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金門○○○○○○○○○查得之楊文耽所有案件(含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補換證)所示親筆簽名(見原卷卷一第57至59、81至83頁),依肉眼辨識「楊」字右邊「昜」之一橫、「文」字之撇捺、「耽」字之豎曲鈎等筆觸均相似,加之考量楊文耽斯時已高齡84歲,一般正常青壯年人於相隔幾日之筆觸亦不可能如複印一般完全相同,足認前開文件均為楊文耽本人之親筆簽名,可徵證人所證述前開内容均屬真實,且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前後證述亦無前後不一,堪認其證述可值採信。
⒑據上種種,可見楊文耽為成年人,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受
監護宣告,雖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無法分辨幻想與真實,各種生活功能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然綜合其就智力測驗之部分問題可正確作答,且就107年10月15日回答錯誤之問題,於108年9月27日卻可正確回復,且於簽屬委任書時,可自行將委任書置放於胸前等情,堪信楊文耽斯時並非無意識之人,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其精神作用固可能已發生障礙,卻未達到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⒒又所謂無法區辨現實與幻想是否為全部已非無疑;若為一部
現實與幻想之紊亂,則係人際關係;或為財產管理;或情感認知等,亦未經原告再為舉證。且原告所提本院監宣裁定至多僅可證明楊文耽於受鑑定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尚無法逕與推論此前俱同,率謂楊文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全無行為能力。
⒓復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為108年1月29日,係
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108年1月21日後,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伴有行為障礙之具體內容為何尚屬未明,亦不得遽指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5日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時毫無意思自由決定能力或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⒔再失智症之病情本即有輕有重,不必然致患者絕對喪失意思
表示能力,亦不必然絕對喪失自行或指示他人處理財務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
⒕況證人陳淑慧確實親眼見聞楊文耽簽署委任書,且其若有耳
聞楊文耽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當時已有失智之情,自無可能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風險,而協助辦理相關土地設定登記之理,益徵楊文耽生前確有委託高國華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甚明。
⒖此外,本件係在109年3月5日由楊文耽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若楊文耽早在107年間就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則本件訴訟就係本於楊文耽無效之委任律師行為,而由根本未合法取得訴訟代理權之律師代為提起,若然如此,原告之訴訟自始無從成立。
⒗是楊文耽既尚未能證明楊文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達自
始至終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之程度,則原告執言指稱楊文耽已於五年前即已失智,毫無辨識能力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⒘原告復主張係高國華趁楊誠木不在家時,私自要求楊文耽在
上開文件上簽名,楊文耽早已為中度精神智障已無辨識能力,只是依高國華指示簽名等語,然原告所謂高國華趁楊誠木不在家時,私自要求楊文耽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乙節,就原告所提上開金門地檢署通知及撤銷通緝書,僅足以認定楊誠木對高國華提出詐欺告訴,尚無足證明其告訴事實即為本件事實,高國華確實構成詐欺,復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楊文耽斯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⒙承上,楊文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時,既未受監護宣告
,亦未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效。
㈢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權源?⒈質諸楊文耽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點為108年
1月15日,與原告楊誠木自稱其係在107年間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高國華乙節,其時點已有未合,而觀楊文耽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與前述其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點前後不過3日,楊文耽申辦印鑑證明所欲設定登記之對象確為被告。
⒉且證人陳淑慧依其專業實際確認楊文耽授權高國華,並確認
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申請要件,楊文耽於斯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等情,業如上述,且依交易習慣,土地登記事務通常會委任地政士代理申請,是高國華委由陳淑慧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自為合法。
⒊被告既於所有權人楊文耽具完全行為能力時,由其取得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取得系爭限額抵押權自具合法權源。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高國華以不法手段設定系爭限額抵押
權與被告等語,則侵害楊文耽所有權之行為人既為高國華而非被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義務人 權利人 債務人 1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479 1000.02 1/1 108年1月21日 金登資二字第0009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 楊文耽 黎益君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1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480 1000.05 1/1 108年1月25日 金登資二字第0011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 楊文耽 黎益君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