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楊誠木(即楊文耽之繼承人)
楊誠發(即楊文耽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原 告 楊明宸(即楊文耽之繼承人)被 告 黎益君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楊誠木、楊誠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0,6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楊誠木、楊誠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為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之訴,被繼承人楊文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誠木、楊誠發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楊明宸,故應將楊明宸視為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