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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政彥被 告 葉宗賢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載本票、如附表二所載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等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載債權均不存在。此一更正僅為更改訴之聲明以明確本件訴訟之範圍,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也無涉擴張或減縮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總稱系爭票據),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取得任何借款,附表一所示本票因此也不存在原因關係,故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若被告主張存在,則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4年8月12日,應自該時起算3年時效,被告遲至105年間始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也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權均不存在、宣告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本票之部分乃係請求依照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民國83年過年期間,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給被告;又在84年間,得知訴外人林金標(後改名為林忠諺,下均稱林金標)曾在80年至81年間,向被告之母親借款400萬元,後經林金標、被告母親、原告協議後將其中200萬元轉借給原告,前開借款均已交付。嗣原告未償還前開欠款,僅能由被告先代為向被告母親清償前開200萬元債務,此部分債權因而法定移轉給被告。其後原告在85年11月13日前後與原告商討還款計畫,雙方約定原告應1個月還1萬元、分30年還款,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告,表彰前開200萬元借款本金,及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未給付之利息共218萬元。但原告嗣後仍未依約還款,僅在某日託證人吳燕玲交給被告1萬元,其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催討欠款,但未獲原告給付任何金錢。而原告援引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債之全部消滅)請求返還系爭票據,顯見原告自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有效成立,可認被告確有依約交付借款。另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乃未定期限返還期限之借款,應自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時方起算消滅時效,故本案尚無逾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並有於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附表二所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又系爭票據形式上均屬真正,其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據上有附註:含以前的欠款,每年22萬元整,有需要的話可以提前歸還…等語,上開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3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又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依照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又該等借款契約之數額為何以及是否有約定利息?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尚存在?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或全部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之舉證責任: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稱

借款是因為未交付借款、票據是因為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就其中票據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基礎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其後再依照基礎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借款(借款日期為發票日、借款金額同發票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則主張為總額500萬元之借款以及218萬元之利息(詳參前開被告則以之部分),考量兩造主張之內容雖在附表一編號2本票究全係借款抑或一部係利息乙節存在差異,但兩造主張者均係由借款直接或間接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上被告在聲請附表二編號1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載明債務人(即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借款418萬元等語,此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在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以佐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418萬元票款原因關係全屬借款,是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足確立均為兩造間的借款關係,其後即應由借款之規定分配相關是向之舉證責任。

⒊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交付借款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是本件中,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此點同時涉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確認借款關係存否),原告均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借款關係不成立,即應由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依約交付借款。

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

⒈原告自陳其有在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18

萬元,此與被告前開所述之借款金額、日期雖有所不同,但兩造間確實存在一定之借款關係乙節固堪認定。但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約交付借款,方足認定兩造間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則如前述。

⒉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交付款項之

收據(無論係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被告母親交付借款給原告、被告償還款項給被告母親之資料或收據均無)。再者,本院依照被告之聲請傳喚吳燕玲到庭作證,吳燕玲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借款、被告母親有無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告償還借款等節均稱其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依約交付借款。此外,被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林金標到庭作證,但經本院合法傳喚,林金標也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陳報送達處所、本院傳喚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況林金標並非本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縱其有參與或耳聞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磋商過程,但也難以推論其對於被告或被告母親是否依約交付借款也一概知情,也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性。

⒊此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能直接證明被告、被告母親有交付

如何之借款給原告。此外,原告為一般人民,其不見得熟知法律相關權利義務或是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借款、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甚明,尚難徒以其在書狀中引用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推認原告確實有承認兩造間曾經成立借款關係(包含被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在內)之意,自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或被告母親有交付借款給原告。

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給原告,自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主張未收受被告、被告母親所交付之借款乙節屬實。

㈢從而,因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借款關係無從成立,原告

主張兩造間借款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則因兩造間借款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也屬有理由。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債權,既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全

數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附表二所載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對原告請求償還,是原告請求為附表二所載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宣告乙節也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而交付系爭票據給被告,但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約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借款關係無從成立,況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時間迄今甚久,也足以推認兩造間應無再繼續依照借款契約為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再無持有系爭票據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持有系爭票據足以使原告承受隨時可能遭受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宣告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對於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之部分,本院已就原告所提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對於另一請求權基礎毋庸再為審究,併此附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83年8月11日 84年8月12日 84年8月12日 300萬元 00000000 2 85年11月13日 115年12月30 115年12月30日 418萬元 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案號 主要內容 聲請書中所記載之債權性質 1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418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借款 2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裁定 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83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票款 3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99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3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