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陳靖昕
吳靜琪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忠志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異議人雖堅持請求本院應送卷至抗告法院(見抗字卷第45頁),亦經抗告法院退還予本院,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佐。是原裁定不因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變更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末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受命法官命其於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追加除相對人即被告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一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民事訴訟法亦查無得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異議理由所指摘之內容,無非係在主張由相對人1人擔任被告即認有當事人始為適格等情,然此部分已由本件受命法官於原裁定予以闡明,並引述相關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茲不再論敘。另異議人既然為行政機關,相較於一般民眾,已有相當之資源及能力得處理本件訴訟行為,如有疑義,建議應先行洽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後,再為相關訴訟行為,以免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住金門縣○○鎮○○路00號複 代理人 陳靖昕 住同上
吳靜琪 住同上被 告 楊忠志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指
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51,18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追加除被告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2月9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與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目前占有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特定房屋,或特定人占有該特定房屋,即逕行認定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倘若建物本身尚未依民法第759條辦理保存登記(實務上大多可能係違章建築),且該建物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該建物即屬遺產未分割前之狀態,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前,繼承人之一或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法院尚無從命繼承人之一或部分繼承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以,原告如係訴請被告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對被告方之當事人而言,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合一且訴訟實施權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之情況),此時,原告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楊忠志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部分及同段895-1地號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予原告。經查:
㈠依原告114年3月21日更正後最新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與標示E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請求返還面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2第10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51,186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1,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1,588元,尚應補繳4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此外,就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依被告歷次所提之112年10月6日答辯狀、113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113年6月19日庭呈答辯狀(二)所述(見本院卷1第4
1、435、515頁),其先祖父即訴外人楊允就、父親即訴外人楊誠長自10年起即開始於現為寧湖二劃測段1019-1與895-1地號之土地上耕作、種植作物及設置圍籬等行為,傳承至被告迄今未中斷,並檢附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與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均手寫)、地籍圖影本、土地使用及地上物設置及家人生活之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1第47至57、65至73、95至101、321至327、331至349、457至471頁),有一定程度可信自被告之祖父輩(依照卷內資料目前可得知悉最早為祖父輩,如依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日後發現有相關事證、資料可佐證有更早之輩有占用事實,則日後本院亦會再命補正)起即已經有在上揭2土地上耕作使用,縱使目前其祖父輩已死亡,如依被告所答辯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其目前與其他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另被告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如前所述,是以,其雖曾於112年11月22日勘驗現場表示「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我自得在土地上耕作」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要主張我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0、507頁),乃係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的身分所為之答辯,如其答辯為真實,則所言本身並無任何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僅因目前只有被告一人在現場占有土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⒉又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已表明係被告楊忠志之先祖父楊允就與
父親楊誠長於10年起即占有上揭寧湖二劃測段1019-1與895-1地號2筆土地,傳承至被告楊忠志至今從未間斷等語,如被告答辯為真,足證被繼承人楊允就既已死亡,是楊允就之繼承人除可能為被告楊忠志外,究尚有何人(因尚無資料顯示被告之父楊誠長已過世),有無死亡及再轉繼承等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其繼承人。本院前已於114年2月10日函請原告就本件僅列單一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情形,於3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就本件之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說明(見本院卷2第103至107頁),惟經本院核對實際上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相互比對後,認有事實似不相符之情狀,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故本院再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原告於追加楊允就及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住所、親屬關係圖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依照追加被告之人數送達繕本予對造。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號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件所示) 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標示A 558.18 15,300元 8,540,154元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標示E 131.44 15,300元 2,011,032元 總計 10,551,186元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