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陳靖昕
吳靜琪被 告 楊忠志(兼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追加 被告 楊忠俊(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忠清(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忠和(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蓮(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燕(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梅(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菊(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
楊金花(即楊允就、楊誠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倘若建物或地上物本身尚未依民法第759條辦理保存登記,且該建物或地上物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該建物或地上物即屬遺產未分割前之狀態,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前,繼承人之一或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法院尚無從命繼承人之一或部分繼承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以,原告如係訴請被告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對被告之當事人而言,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合一且訴訟實施權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之情況),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忠志(下如稱被告楊忠志時,簡稱
被告)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相關土地謄本及繳稅文件(見本院卷2第15至31頁),後經本院通知兩造閱卷,兩造分別於113年10月16、17、22日向本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金院發民愛112重訴字第9號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0日內,就被告當事人適格情況予以補正(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函文,見本院卷2第87至88之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並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表示:本件由被告為單1被告應屬無誤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頁),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應於原裁定送達之15日內,追加除被告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2第87、167至178頁),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8之1、181頁),原告遂於11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補正狀,補正追加被告為楊忠俊、楊忠清、楊忠和、楊金蓮、楊金燕、楊金梅、楊金菊及楊金花等8人(下指稱追加被告楊忠俊等8人,見本院卷2第277至307頁),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歷次答辯狀所述(見本院卷1第41、435、515頁、本院
卷2第15至31頁),其先祖父即訴外人楊允就、父親即訴外人楊誠長自10年起即開始於現為寧湖二劃測段1019-1與895-1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種植作物及設置圍籬等行為,傳承至被告迄今未中斷,並檢附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與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均手寫)、地籍圖影本、土地使用及地上物設置及家人生活之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1第47至57、65至73、95至101、321至327、331至349、457至471頁、本院卷2第27至31頁),有一定程度可信自被告之祖父輩(依照卷內資料目前可得知悉最早為祖父輩)起即已經有在上揭2土地上耕作使用,縱使目前其祖父輩已死亡,如依被告所答辯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其目前與其他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其雖曾於112年11月22日勘驗現場表示「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我自得在土地上耕作」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要主張我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0、507頁),乃係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的身分所為之答辯,如其答辯為真實,則所言本身並無任何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僅因目前只有被告1人在現場占有土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已表明係被告之先祖父楊允就與父親楊誠長於10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傳承至被告至今從未間斷等語,如被告答辯為真,足證被繼承人楊允就既已死亡,是楊允就之繼承人除可能為被告外,究尚有何人,有無死亡及再轉繼承等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其繼承人。原告雖於114年5月8日補正追加被告楊忠俊等8人,惟查,就原告所陳報之戶籍資料觀諸(見本院卷2第285至308頁),楊允就之子輩繼承人分別為長子楊文斗、次子楊豆皮及三子楊誠長等3人,而三子楊誠長已於88年1月3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97頁),然而,楊允就之長子楊文斗及次子楊豆皮,於戶籍謄本之記載為「出洋」而非「死亡」(見本院卷2第289頁),本院審酌長子楊文斗、次子楊豆皮分別為民國前6年及民國前1年生(見本院卷2第289頁),而金門地區百歲人瑞之長者,大有人在,尚難認楊文斗、楊豆皮已經死亡,且原告所述之資料,亦無提出相關死亡登記申請書或死亡宣告等文件可資證明,是以,原告未將楊允就之長子楊文斗及次子楊豆皮均一併列為追加被告(如確實已死亡,亦尚應一併列楊文斗或楊豆皮之繼承人為本件追加被告),足徵原告補正後,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114年5月8日雖補正楊忠俊等8人為當事人,而未一併列楊文斗、楊豆皮或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顯係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不再命補正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末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裁定於作成並送達當事人後,不因當事人提起抗告或異議而得停止執行,本件原告既為行政機關,相對一般民眾至法院應訴,應更有能力及資力隨時注意案件進行流程及訴訟法律規範,事實上,本院自113年10月通知兩造閱卷並表示意見時,原告即可預見或洽詢專業法律人士詢問是否有原裁定命應補正之情況,直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函文通知應補正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時,原告仍應有時間可洽詢律師或其他專業法律人士,然而,卻直至本院以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始以裁定給予期間不足,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指示書記官向原告闡明原裁定有部分不得抗告時,原告仍堅持得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219至220頁),然本院已另就原告提起抗告(應為異議程序)部分,於114年5月2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此外,原告抗告意旨所述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應為112年11月22日之誤載)之勘驗時,系爭土地現況為數珠分散之果樹,非被告所聲稱歷史悠久等語(見本院卷2第189頁),然查,原告同1份書狀亦表明,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9年8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為菜園、果樹及竹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89頁),可見系爭土地已使用甚久,且就本院交叉比對被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附件及附圖後,足認系爭土地至少於75年即有相關之種植事實等情,而認被告主張為其祖父輩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一詞較可採信,故原告前於抗告意旨狀指稱僅須列被告1人即有合於規定,自不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