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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來寶被 上訴人 陳秋香

許競任(兼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秋香應給付上訴人許來寶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秋香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金葉(以下以姓名稱之)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即原告許來寶(以下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競任(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許秋淑(以下以姓名稱之)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謝金葉之除戶謄本、許競任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05頁),惟許來寶為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而許競任已於113年1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許秋淑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依職權於113年12月4日裁定由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許競任、許秋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來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許來寶主張:㈠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香(以下以姓名稱之)自103年起,向訴

外人許天賞(以下以姓名稱之)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於1樓經營小吃店,2、3樓作為住家使用,租期約定至109年9月30日到期。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許來寶與其他繼承人許競任、謝金葉、許秋淑繼承,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按應繼分各1/4分別共有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嗣許來寶於陳秋香與許天賞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到期後,向陳秋香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許競任、謝金葉表示不願繼續將系爭建物租予陳秋香,豈料謝金葉及許競任仍不顧許來寶之意願,將系爭建物繼續租予陳秋香,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尚未結束,系爭建物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謝金葉、許競任未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有違民法第820條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

㈡陳秋香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內,分別於107年5月6日、109年1

0月8日及110年2月21日多次因過失而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火警,系爭建物之牆壁因而遭濃煙燻黑,致生許來寶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陳秋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5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金額100萬元×許來寶之應有部分比例1/4)。另謝金葉、許競任明知系爭建物老舊,就其電線及供電設備應多加留意,又無其他無法注意之情事,卻疏於防備並將系爭建物承租予前曾於系爭建物內引發火警、經營小吃店之陳秋香,致生109年10月8日及110年2月21日之火災,亦有過失;又謝金葉、許競任違反民法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未得共有人許來寶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租予陳秋香致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謝金葉、許競任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5萬元。縱認謝金葉、許競任並無過失,然其等違反許來寶明示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仍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秋香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許來寶仍得向謝金葉、許競任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25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所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同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1.陳秋香應給付許來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許秋淑、許競任應連帶給付許來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經原審判決許來寶全部敗訴,許來寶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並引用原審所述。並聲明: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秋香應給付許來寶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許秋淑、許競任應連帶給付許來寶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許來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香、許競任、許秋淑答辯略以:㈠陳秋香部分

1.許來寶主張因陳秋香之過失致系爭建物之牆壁遭濃煙燻黑,使系爭建物價值減損100萬元等語,惟系爭建物於107年之火警中僅使系爭建物之牆壁遭濃煙燻黑,110年之火警僅致生延長線燒毀之損害,許來寶主張系爭建物牆壁遭燻黑之事實發生於107年,迄今已逾民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向陳秋香、許競任、許秋淑請求。

2.縱認許來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亦不大,許來寶主張房屋減損價值10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系爭建物發生火警後,陳秋香已找人粉刷油漆並更換玻璃,皆由陳秋香支付相關費用,許來寶實未因火警受有損失,是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民法所定承租人因失火而致租賃物毀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租賃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秋香兩次因過失所生之火警,均非因重大過失所致,是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許來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許競任部分

1.謝金葉、許競任於109年9月間同意將系爭建物續租時,相關分割遺產案件尚未確定,故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尚無法確認,嗣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共有,謝金葉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8、許競任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已逾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管理應得之共有人同意比例,雖其後第二審判決改判,以致謝金葉、許競任之應有部分有所變更,然此亦難認謝金葉、許競任先前之續租行為有違民法第820條規定。

2.且許來寶早於108年4月8日即與謝金葉、許競任達成合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作為謝金葉之養老費用,此事實由許來寶於另案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一再主張上開租金已全部交給謝金葉等情可知為真,故謝金葉、許競任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將租金作為謝金葉之養老費用,實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而為之,並無違反民法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況許天賞在世時即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秋香,並有多次續租行為,陳秋香於107年5月6日第一次因過失導致火警後,許天賞仍同意續租,且續租與失火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謝金葉、許競任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系爭建物於107年之火警中僅使系爭建物之牆壁遭濃煙燻黑,110年之火警僅致生延長線燒毀之損害,許來寶主張系爭建物牆壁遭燻黑之事實發生於107年,迄今已逾民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107年發生火警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為許天賞,許來寶非為請求權人,是許來寶不得向陳秋香、許競任、許秋淑請求。

3.另許來寶主張系爭建物受有價值減損為100萬元等語,未提出相關佐證,應無可採。

4.綜上,許來寶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許秋淑部分

謝金葉、許競任於109年間將系爭建物續租予陳秋香時,並未合法通知許秋淑表示意見,許秋淑亦未向其等表示同意出租,更未收取陳秋香之租金,是許秋淑亦因系爭建物失火受有損害,原告應無從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㈣經原審判決許來寶全部敗訴,許來寶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陳秋香、許競任引用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許來寶主張許競任、謝金葉無權出租系爭建物,致因陳秋香之過失致使系爭建物價值減損100萬元等情。惟為陳秋香、許競任等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執之點厥為:

1.許來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許來寶對陳秋香、謝金葉、許競任等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就110年2月21日之火災部分,許來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許來寶主張陳秋香自103年起,向許天賞承租系爭建物,租期約定至109年9月30日到期,陳秋香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內,分別於107年5月6日、109年10月8日及110年2月21日,因過失發生火災等情,為陳秋香所不爭執,許競任、許秋淑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許來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再查,許來寶就107年5月、109年10月間之火災請求部分,自認已罹2年請求時效(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至於,110年2月21日之請求部分,許來寶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本院,有該起訴狀本院收件日期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距110年2月21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自許來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年,堪認110年2月21日系爭建物火災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㈡許來寶對陳秋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分別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係使債權消滅,並非共有債權之回復或除去妨害,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又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為可分之債,分別共有人得單獨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來寶於112年2月18日起訴時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按(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該判決復經許來寶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駁回確定),是參照前開說明,許來寶單獨起訴請求陳秋香賠償系爭建物損害額之1/4,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3.陳秋香於110年2月21日致令系爭建物失火,並燒毀陳秋香自己所有之延長線、鐵櫃、鍋子、醬油等調味料,有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41至43頁),依判決內容失火範圍僅燒毀陳秋香所有的延長線、鐵櫃、鍋子、醬油等調味料,未大範圍延燒,也尚未危及建物本身之結構,是許來寶主張該次造成牆壁及樑柱裂痕已屬有疑;另就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樑柱之裂痕是否為該次火災所致,損害及修復費用為何?經送社團法人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下稱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略以:「㈠(依卷內證據及現場狀況,是否有辦法判斷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樑柱之裂痕,為110年2月21日火災所致?)依卷內證據及現場狀況,研判系爭建物之牆壁及樑柱之裂痕,並非該次火災所致。㈡(110年2月21日的火災是否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是,110年2月21日的火災未對系爭建造成結構上損壞,但會造成火災發生之騎樓空間的表面材燻黑及髒汙,此為火災對系爭建物造成之損害。㈢(若該火災有造成系爭建物損害,該受損修復金額為何?)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4年9月26日(114)福建師字第625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外),是該火災僅造成表面上之燻黑及髒汙等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故陳秋香上開失火行為,除造成系爭建物之騎樓空間的表面材燻黑及髒汙,並未造成牆壁及樑柱之裂痕等結構上損害,而就上開燻黑及髒汙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至於許來寶雖主張因火災汙名而價值損減,惟該火災既未造成結構上損害,該鑑定報告亦未指出有產生何價值之減損,且許來寶對鑑定結果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許來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4.綜上,許來寶既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是其請求陳秋香給付52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1000÷4=5250),其餘請求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理由。

㈢許來寶對許競任、許秋淑請求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734號、100年度台上第177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前開所述共有物之管理多數決之規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是共有人係以多數決之意思表示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以達物盡其用之立法目的。是依前開舉證責任意旨,應先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許來寶應先就違反上開多數決規定是否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因果關係等部分負擔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3.許來寶固主張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許來寶與許競任、謝金葉、許秋淑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繼承,謝金葉及許競任不顧許來寶之意願,將系爭建物繼續租予陳秋香,並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尚未結束,系爭建物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謝金葉、許競任未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等情。惟查,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何以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許來寶並未完足說明,已非無疑。再者,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見調解卷第89至99頁)判決系爭建物分割分法為:先由謝金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應有部分1/2,所餘再由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即謝金葉取得應有部分5/8,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各取得應有部分1/8,是謝金葉、許競任與陳秋香109年10月1日續約之時,其等所有權利比例合計業經本院認定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3分之2,其等因而本於本院之認定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無權出租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謂謝金葉、許競任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是許競任辯稱其等所有權利比例合計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3分之2,並非無權出租等情,自非無據。

4.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陳秋香自103年起,即向許天賞承租系爭建物於1樓經營小吃店,2、3樓作為住家使用,而經營小吃店與發生火災間,依前開判決意旨,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經營小吃店,與發生火災間,實難認有必然之直接關係,且此亦非許競任、謝金葉出租行為時即可預見,應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許來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謝金葉、許競任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5.再者,許來寶依同法第174條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認許競任、謝金葉不管有無過失,均應對許來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許競任、謝金葉出租之際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認係占多數,難謂其等有無權出租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許來寶既已表示反對出租,並為許競任、謝金葉等人所知悉,依許來寶所述,許競任、謝金葉係出於為自己收取租金之目的而出租系爭建物,亦非為許來寶管理事務,即與無因管理法則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是許來寶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競任、謝金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許來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香應給付5250元,及自112年3月9日(112年3月8日送達,見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來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許來寶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鑑定費用之說明: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許來寶之請求認有必要而囑託上開公會進行鑑

定,是該鑑定費用即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甚明。至許來寶主張該鑑定費用應由伊、許秋淑、陳秋香負擔各5分之1,許競任負擔5分之2,因許競任就系爭建物有4分之2所有權,謝金葉死亡後由許競任所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此既為訴訟費用,本院乃依職權審酌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是許來寶上述所述,尚難足採,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