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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楊肅淦楊大為楊逸紋相 對 人 許彩鳳

楊素芬楊洺權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丁○○應分別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21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2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後之同年9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末日應為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楊應梁及甲○○等3人,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丁○○、丙○○則提起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戊○○等4人(即楊應梁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確定。則戊○○等4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揭說明,法院即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即戊○○等4人及甲○○等3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嗣聲請人補正己○○、乙○○、庚○○為異議人,並補正丙○○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事務官以齊頭式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其裁定比例錯誤,且本件係針對相對人等三人聲請,並非僅針對甲○○及丁○○。又丙○○部分因未成年,應由代理人全權負擔等語,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

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楊應梁(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甲○○等3人負擔,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丁○○、丙○○則提起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戊○○等4人(即楊應梁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嗣經第二審判決丁○○、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負擔並確定等事實,有該民事卷及所附歷審判決影本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戊○○等4人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64元(含裁判費142,064元及證人旅費3,800元),有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等3人平均分擔,即各應給付戊○○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甲○○、丁○○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部分:

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主文第7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等3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應按每個人訴訟標的價額比例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尚屬無據。

㈣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

本件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及丙○○負擔,而其等業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異議人無向其等請求之依據及必要,遂不另列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併予確定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僅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及丁○○負擔,致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諭知如

主文第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