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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福全

石一平石一安

石一中石玉婓黃偉俊黃郁晽上 七 人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卓柏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卓柏遺囑執行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295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211條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人,經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組織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參卷第65頁)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參卷第33頁至第45頁),而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前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認定其遺囑無法證明為真正(參卷第47頁至第62頁),因此被繼承人黃卓柏既無遺囑存在,自無須指定遺囑執行人,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應已結束,聲請人願給付「相當報酬」,並委由代理人與相對人協議報酬數額,然相對人卻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要求以遺產現值1.5%計算,請求報酬上百萬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協議(參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相對人僅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出庭,職務執行並不複雜,聲請人認應參考委任律師出庭之委任費用,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間為適當等語。

三、相對人陳報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函請金門○○○○○○○○○○○○○○○○提供土地歸戶、歷年戶籍資料及辦理現場勘查(參卷第97頁至第148頁),以釐清遺囑內容所載遺產及其繼承人資料(涉及特留分),又為執行遺囑之周全亦徵詢律師意見及代撰書狀(參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相對人於109年間聲請酌定報酬,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以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裁定駁回聲請(參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兩造於113年6月3日協議不成立(參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查被繼承人黃卓柏遺產計有19筆土地,遺產總值為81,104,533元(依據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參卷第183頁至第218頁),爰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計算為1,216,572元,另相對人管理本案遺產共墊付8,295元(參卷第93頁至第96頁,即附表編號1),是相對人報酬應為1,224,867元等語,並提供證據清單為憑(參附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卓柏之遺囑

執行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主張其任遺囑執行人期間業已完成前開事項,業據提出金門縣地政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開立之公式催告裁判費收據、刊登公告費用收據、本院開立之裁定管理費用裁判費收據、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函、金門○○○○○○○○○函、土地勘清查圖表、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繼承人黃卓柏遺產清單(共19筆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足認相對人於任被繼承人黃卓柏遺囑執行人期間,確有完成上開遺囑執行人職務,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此有兩造113年6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確無從透過協議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之報酬有其必要,並無不合。

㈡惟查,附表編號3相對人因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裁定

駁回而委任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撰擬抗告狀一項,與本案遺囑執行人業務無關,附表編號5、8則為相對人為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延伸之事務,非屬執行遺囑之勞務,均與本案無關,先與敘明。

㈢經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小時,折算金額1,8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件2,000至5,000 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並考量相對人為執行遺囑已進行遺產調查、參與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公示催告,以及考量相對人所花費之時間(自100年至109年已逾9年)、耗費人力之程度(管理被繼承人遺有之19筆不動產,並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2日進行現場勘查,參卷第107頁至第148頁)、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爰酌定其遺囑執行之報酬為45,000元。

㈣另聲請人因執行遺囑職務所墊付費用為8,295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參卷第93頁至第96頁),應予准許。

㈤至相對人陳稱應援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計

酬,惟該要點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代管,與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內容尚有不同,無從逕予援用,附此敘明。

㈥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代墊費用 繳納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地政規費 755 聲請人對內容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參卷第219頁) 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 1,000 刊登報紙 5,540 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 1,000 總計:8,295元(參卷第93頁至第96頁)編號 工作項目 證據清單 備註 2. 搜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遺產資料 1.金門縣地政局100年10月20 日地籍字第1000008682號 函 2.金門縣稅捐稽徵處102年2月7日金稅財字第1020002496號函。 3.金門○○○○○○○○○100年10月19日沙戶字第1000001136號函 4.金門○○○○○○○○○102年2月23日城戶字第1020000256號函 5.土地勘查資料1份。 (參卷第97頁至第148頁) 聲請人對內容表示無意見(參卷第219頁) 3. 徵詢律師及代撰書狀 1.明道合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21(100)明榮字第100161號函 2.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19日(102)律字第041510號函 (參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左欄位第2點係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一案委任律師撰擬抗告狀(經本院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 4. 代理訴訟案件 1.105年2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2.106年4月1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書 3.108年7月4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書 (參卷第151頁至第174頁) 繼承人黃福全對相對人、部分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5. 聲請管理報酬 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書 (參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相對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本院駁回聲請 6. 113年6月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327011990號函及其會議紀錄 (參第177頁至第180頁) 7. 略 8. 管理報酬計算明細表 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