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被 告 陳玉鳳上列被告與原告盧智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是一造當事人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已明文定之。基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確認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之反訴,則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000,000元借款,雖同以該債權為標的物,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本件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盧志謀對被告陳玉鳳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免兩造稱謂過於複雜,以下稱謂均以原、被告之姓名代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號受理並判決,陳玉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號將陳玉鳳之上訴判決駁回,陳玉鳳固於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金高分院,然金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陳玉鳳之上訴與反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陳玉鳳之上訴確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既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應職權依據歷審裁判主文所載,確認訴訟費用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㈠本件盧志謀對陳玉鳳提起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號受理並判決盧志謀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陳玉鳳負擔;陳玉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金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鳳負擔,及以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陳玉鳳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駁回陳玉鳳之抗告)確定。陳玉鳳不服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而上訴,惟因未補正第三審之律師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費,而被金高分院裁定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准予陳玉鳳訴訟救助並選任胡志彬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金高分院;後陳玉鳳於金高分院更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經金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陳玉鳳之上訴與反訴,並命陳玉鳳負擔第二審(含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然陳玉鳳依舊不服金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再次上訴最高法院並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選任王聰智律師為陳玉鳳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上訴不合法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陳玉鳳之上訴確定,並命由陳玉鳳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復依王聰智律師之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上述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查核無訛。
㈡經本院審核上開卷宗內容,爰說明如下並整理如附表所示:
⒈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裁判費:陳玉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自
行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5頁),而依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應由陳玉鳳負擔。⑵證人日旅費:陳玉鳳於金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號審理
時,聲請傳喚證人李學諺到庭作證,並先預納證人日旅費6,000元(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5頁),嗣後經證人核實陳報相關單據後,結算證人日旅費為4,944元,陳玉鳳溢繳1,056元,此部分之溢繳款項業據金高分院完成退款程序(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191、256頁)。而依金高分院更一審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主文所示,證人日旅費4,944元應由陳玉鳳負擔。
⑶反訴裁判費:陳玉鳳於金高分院以更一審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5號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盧志謀返還其父即被繼承人盧爾信之借款2,000,000元,因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反訴裁判費。現既已判決確定,則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1,20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陳玉鳳負擔。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
⑴裁判費:陳玉鳳不服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而上
訴第三審,後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現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270頁)依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陳玉鳳負擔。⑵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既已於判決確定後以1
12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律師酬金又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則依判決主文所示,此金額自應由陳玉鳳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確定
判決主文既認定應由陳玉鳳向本院繳納,故陳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82,400元(計算式:31,200元+31,200元+20,000元),又上開裁判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陳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卷證頁碼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主體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1 第一審 裁判費 20,800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一第1頁 原告盧志謀預納 (註:因原告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欄位金額不計) 被告陳玉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卷二第197頁 2 第二審 裁判費 31,200 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5頁 被告陳玉鳳預納 被告陳玉鳳 金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433頁 證人日旅費 4,944 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5頁 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191頁 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256頁 被告陳玉鳳預納 (預納6000,已退費1056) 被告陳玉鳳 金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433頁 反訴裁判費 31,200 金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433頁 最高法院109台聲1570號裁定同意訴訟救助 被告陳玉鳳 金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433頁 3 第三審 裁判費-110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31,200 金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卷第270頁 最高法院109台聲1570號裁定同意訴訟救助 被告陳玉鳳 最高112年度台上1541卷第97頁 律師酬金 20,00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1541號卷第97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06號卷第59頁 最高法院109台聲1570號裁定同意訴訟救助 被告陳玉鳳 最高法院112台上1541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