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薛天啟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3年度城勞簡字第2號),原告薛天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城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件係原告薛天啟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城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城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薛天啟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9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次查,本件原告薛天啟係於113年7月4日起訴,乃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之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1,907元,按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從而,原告薛天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為1,770元,復按本院113年度城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諭知,即應由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77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