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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李佳勳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城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04元,依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嗣因成立和解,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依首開說明,應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0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