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兩造和解成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三、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高分院(下稱金高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受理,兩造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甲○○負擔。
(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曾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被告既有提起上訴,則前開第一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屬未確定,而應以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經最終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據。)㈡按本件原告甲○○係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乃適用113年12月3
0日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之裁判費,而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其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業經被告上訴繳納在案,故毋庸再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據此,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