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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等2人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非訟程序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受理,並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又該條解筆錄第三項乃記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有上開卷宗可按。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而本件聲請人係男性,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5.6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元×2人×12月×10年=1,9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具狀請求,乃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又經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