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受理,並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上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284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平均負擔」,該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卷第129、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已屆滿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1.07年;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948,160元(計算式:12,284元×2人×12月×10年=2,948,160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從而,依上開裁定主文諭知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乙○○、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