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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世襲相 對 人 翁明灝(即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翁明宣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貴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業經貴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是對於勝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勝訴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具狀撤銷超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翁明宣已歿,經貴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翁明灝,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5日發函通知遺產管理人,請其於接函後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遺產管理人於112年5月29日再次收函,至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113年7月17日補正永和福和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翁明宣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其內容為減縮聲請執行金額,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15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翁明灝行使權利,惟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翁明灝迄未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補正到院之永和福和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相對人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