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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篤標

楊意旋相 對 人 洪篤湖(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彩鳳(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能碧(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翠(即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篤傑(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7,9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㈡而上開訴訟於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357,474元,嗣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33,952元,業據聲請人先行繳納,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1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核定共為9萬元(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事件各3萬元)。

㈢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7,904元【計算式:233,952元+233,952元+90,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