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羅會釗(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會錡(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筱芬(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黃奕成(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奕文(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奕武(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鎮平(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能(兼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森
黃麗鳳
黃明珠
黃若婷(原名黃佩玟)
黃明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與相對人辛清可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724號),而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00元、1,100,000元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且聲請人亦經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主張,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三、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歷審裁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辛清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表足憑,惟查,按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所載,係由黃清全等14人並列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故依該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即應係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是以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係於113年11月8日遞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其中之聲請人黃清全,乃早於聲請前之113年3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黃清全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進而,其餘聲請人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因此尚未能准許本件聲請,爰予裁定駁回。另,就本件聲請狀記載原提存人黃奕德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因查,關於黃奕德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黃奕成、黃鎮平、黃奕文、黃奕武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乃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如欲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建請宜確認應併列為聲請人者究為何人,方得合於當事人適格,附帶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