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春田聲 請 人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洪肇俊
洪于平洪于賀相 對 人 謝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春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明定之。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命相對人依據附表一編號4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二人分別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受理在案。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審案卷,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聲請人李春田、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李春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8千元,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聲請人李春田、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李春田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8千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如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欄所示,全案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二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春田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6,000元
(計算式:348,000元+34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春田、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為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50,000元,其內部如何分擔,應由聲請二人間自行協議,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 判決案號/ 原告、被告 主文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原告:謝振義 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 一、被告(即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 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謝振義)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若原告以8,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 被上訴人:謝振義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連帶負擔。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 被上訴人:謝振義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4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 被上訴人:謝振義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謝振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即謝振義)負擔。 5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裁定時間:113年5月29日) 上訴人:謝振義 被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謝振義)負擔。附表二計算書 項目 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繳款人/繳款時間(民國) 第一審 裁判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232,000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謝振義/ 107年9月28日 第二審 裁判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348,000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李春田/ 109年6月29日 第三審 裁判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348,000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李春田/ 110年6月3日 第二審(更一審)裁判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 0 略 無 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 50,000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5萬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李春田、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時間、收據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