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世景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前水頭黃氏世澤堂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黃延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水頭段464、432、707、95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為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管理人為黃文敦(先顯祖考)及黃延球(先顯考),又聲請人乃黃延球之三子(黃延球之其他繼承人部分歿、部分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所以不變更所有權人登記,乃因系爭土地為公祭田,累世子孫絕不得處分之,遂所有權人登記不能變更,而管理人即為繼承人。然相對人不慎誤登為所有權人,經聲請人與之反應協商,相對人願無條件返還誤登之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言說返還變更登記須經過法院撤銷程序始可辦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究欲以何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並未詳載,而本院尋譯其聲請狀意旨,在法律上或得思考有「塗銷更名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請求態樣,但經本院審查其所提證物暨依職權調閱相關文件後,本院認為無論係上開何種態樣之請求,本院皆未能為本件調解,蓋:
㈠相對人所以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相對人於民
國98年間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更名登記而來。茲因金門縣地政局核准相對人之更名登記,乃屬行政處分,故聲請人如欲金門縣地政局塗銷該更名登記,回復原「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乃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實務上關於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塗銷更名登記之案例,有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8號等裁判,聲請人可上網參酌),要非經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調解程序可得處理。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
」之繼承人、管理人,但「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究竟具體人別為何?進而其繼承人為何人?本院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觀之,乃全然無從勾稽。再本院審閱系爭土地民國43年6月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上係記載「業主孫寶祖(公業)、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黃氏下六柱公鑑祖公業;租權使用人黃文敦、代耕代管黃文敦、佃戶黃延球、出租或自耕黃延球」,則由此觀之,聲請人亦似非「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之繼承人,至於上開文書雖曾有代耕代管黃文敦之記載,但衡情「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如係類似臺灣之祭祀公業,則得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資格者,乃須經由派下員選任,要非個人得自主決定擔當,故本院亦無可僅憑代耕代管黃文敦之文字記載,即得認黃文敦為管理人或進而黃文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為管理人。
㈢按民事上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態樣,乃須以請求權人(主體)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適格,方得為之,而因「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並非法人,即無當事人能力,爰不得為民事調解,且本院由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資料,俱無從認聲請人係「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之繼承人或管理人,則聲請人無論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或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個人,或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也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得為民事調解。
㈣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願返還系爭土地乙節,聲請人雖
提出有相對人之之第七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惟按相對人為社團法人,相對人是否有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人民團體法第27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參照)方得辦理?此亦不無疑義。㈤據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規定,駁回聲請
人之調解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