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號受 罰 人即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葉國清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受罰人范安隆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鍰之對象未限於受檢查之公司,如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職員,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得對之裁罰。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裁定選派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
對人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4月17日起迄今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裁定經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111至113、119頁)。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陳報相對人消極規避檢查,前經檢查人要求進一步提供資料,仍拒絕不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因選派時間已久,本院旋即聯繫檢查人,獲悉因相對人所申報資料與公司內部系統不一致,經檢查人囑請提供,卻未獲回應乙節(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即於同年月17日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檢查人於114年8月4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其所需資料,逾期未提供,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裁處罰鍰,並得按次裁罰,此函文亦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23日收受(本院卷第149至1
52、157頁)。惟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18日陳報,相對人迄未提供,僅回覆「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入股,僅能請求閱覽該日以後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本院據此,函請檢查人確認相對人有無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情事。檢查人於114年12月31日函覆略以:經本院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後,伊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提供,然相對人均推拖,未進一步提供資料,顯然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等語。
㈡綜核上情,已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及拒絕行
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至相對人稱:僅能提供聲請人入股後之報表等語。除彰顯其規避與拒絕檢查之真意外,亦忽略本院係依聲請人所述,認有提供98年4月17日起迄今之財務資料供檢查人比對之需求,方作成選派檢查人並決定檢查範圍之裁定。檢查人係以會計師專業就此範圍之帳簿、表冊、紀錄為檢查,相對人並無對已確定之裁定徒憑己意再予設限之理。
㈢又檢閱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卷第23至2
6頁)可知,相對人係由法定代理人范安隆出資1200萬元,聲請人出資800萬元所組成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有限公司,並由范安隆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僅為單純股東,表決權數亦少於范安隆,范安隆得全權決定相對人之經營運作甚明。有鑑於此,本院前命相對人遵期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之函文中,已特別強調如未提供,將裁處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范安隆罰鍰。詎相對人與范安隆猶規避、拒絕檢查,審酌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完成檢查,而本院命相對人遵期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之函文亦於114年9月23日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亦未提供。兼衡上述相對人資本總額與出資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范安隆罰鍰各8萬元。
㈣末以,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並按次處罰,同條項
後段亦有明文。經此裁定後,如經檢查人再次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檢查、提供資料,相對人如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核屬新發生之事實,依法得再裁罰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