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鄭賢治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侯怡帆律師被 告 金門縣立金城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洪瑞陽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2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釗琦,嗣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午間,伊在被告廚房工作時頭暈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廚房內餐車鐵角(下稱系爭事故)。伊於稍事休息後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並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嗣於同年月5日接受顯微頸椎前位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以減除神經壓迫風險並減緩神經學症狀。伊因住院及治療,自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93元。因發生此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該醫療費用。另被告就廚房環境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規定,已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看護費2萬8800元、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7萬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存疑,原告係在廚房清潔時暈倒而撞擊身旁的餐車鐵角,並非跌倒。又其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脊髓損害與該次碰撞並無關連。退步言,縱係職業災害,伊僅需補償必要醫療費用,但原告所附醫療費用單據中「頭等急性病房」、「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被服清潔費」、「尿壺」、「膳食費」等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且伊未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及慰撫金。再以,即便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係自行暈倒,應承擔多數過失責任,可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廚工,工作項目為烹煮餐點、廚房清潔等。
3.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廚房工作時摔倒,其頭頸部撞擊置於廚房內之餐車邊角。
4.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至金門醫院急診,並於112年10月5日接受顯微頸椎前位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
5.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4萬2173.26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5頁)。
6.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仍未返回被告崗位上班。
7.原告需看護日數為19日,均為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廚房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原告應補償醫療
費用,另被告廚房環境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
3、14款規定,應賠償看護費及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應否准許?被告廚房有無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原告請求看護費與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事故經審認為職業災害:⑴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在全程無外力介入下,
原告突然向前晃2下,瞬間虛軟無力,頭向前撞擊機器把手後,人及頭部順勢向左側翻倒,翻倒前原告頭部逐漸向右側轉動,但倒地狀態礙於監視器角度,並未拍到。上開情狀以第三人觀點,似為原告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而向一側翻倒。
其後原告持續倒臥地上逾3分鐘,期間無任何動作或反應。之後起身並搖搖晃晃、扶著桌沿前進,稍加清洗雙手後,再扶著桌沿走至手推車旁,後坐於手推車車板之上。嗣經同事發現後,陸續前來關心並察看傷勢,經初步處理後腦傷勢及冰敷後,原告離開現場就醫,有本院所做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91至194、199至265頁)在卷可佐。
⑵原告當日至金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於112年10月2
日工作時跌倒,同日至急診就診,旋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顯微頸椎前位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以減除神經壓迫風險並減緩神經學症狀,於同年月20日出院。診斷為『頭皮撕裂傷縫合後,頸椎第五六七節脊髓損傷術後』」,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脊髓損傷。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脊髓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⑶再以,另紙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原告主訴及「本
院病歷紀錄」,原告以往除高血壓規則服藥治療外,並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亦無頸椎疾病或四肢無力及麻木等症狀。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在被告廚房工作時突然跌倒,因此頭頸部撞到餐車的鐵角,當時原告意識雖清楚但無法起身,之後立即被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診。原告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2年10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翌日接受顯微頸椎前位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以減除神經壓迫風險及減緩神經學症狀。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須使用頸圈,並宜修養4週及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主訴四肢仍有無力症狀,並有行動較緩慢之情況,醫師評估其上下肢肌力皆較弱,因此建議宜繼續修養4週並定期回診神經外科門診,與主治醫師討論後續治療方案。另外原告此次受傷,根據其事發時的工作狀況,且考量並無其他可能的致病原因,其上述病症建議應可認定為職業災害(依其語意,職業「傷」害應係誤繕)等情(本院卷一第37頁)。
⑷本院審酌原告係52年生,身分證統一編號開頭為W,乃金門籍
,事發時擔任被告廚工,與金門當有深厚連結。而金門醫院係金門縣最大且唯一之大型醫療機構,在地長年生活者如有慢性病、重症、曾接受大型醫療儀器檢測或需就診特殊科別時,僅能至金門醫院就診。長此以往,該院留有縣民之完整醫療紀錄可供審視。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所載,可知判斷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者,係金門醫院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且其判斷所據除原告主訴外,更有金門醫院歷來留存之原告完整病歷,並已綜合神經外科之診治與事發當時原告之工作狀況為綜合研判。既係本於專業所作綜合研判,則其就「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之判斷,應值採據。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1萬2708元: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既經審認為職業災害,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次按,職業災害勞工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僅指醫療使勞工身體好轉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亦包括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必需醫療費用」之文義觀之,尚無法含括看護費及慰撫金,須先指明。
⑵原告就其醫療費用請求,已提出金門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為佐。經被告檢視後,同意給付噴霧吸入器28元、床墊5.46元、外科含碘開刀巾420元、可吸收止血粉2萬2400元、止血棉243.6元、美容膠65.1元、骨蠟
207.9元、顯微鏡保護套123.2元、法瑪塞特奈米高透視顯1260元、鑽石型鑽頭1萬3720元、密閉式真空傷口引流套700元、特材管理費3000元,合計4萬2173.26元(本院卷一第385頁)。自堪認原告請求前揭4萬2173.26元,為有理由。
⑶就被告爭執「被服清潔費100元」部分,審酌此費用乃病患住
院,尤其有開刀傷口、易沾染血污患者於住院期間替換乾淨被子、服裝所需支出之費用,亦不應期待原告於開刀住院期間持續使用相同被服而冒傷口感染之風險,故認屬維持身體狀況之必要費用,乃廣義醫療費用之一環,應予准許。
⑷就被告爭執「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47萬316元」部分,本院
曾就其必要性函詢金門醫院,據覆略以:原告因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因其雙上肢麻木、無力,診斷為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已給予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但雙上肢仍無力。經建議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以期達到減除神經壓迫及功能回復之效,獲家屬同意,故使用「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確有其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既有專業醫囑為佐,自堪信原告請求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47萬316元,應有理由。
⑸就被告爭執「尿壺119元」部分,審酌原告因雙上肢無力情形
嚴重,經醫師建議而接受顯微頸椎前位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自112年10月5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可推知其接受手術初期仍處於行動及如廁不便情狀。金門醫院既以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列出尿壺支出119元(本院卷一第24頁),且原告確因雙上肢無力而接受手術住院,為免其如廁不便可能導致開刀傷口惡化或難癒合,並考量人類最基本之便溺需求與尊嚴,此費用亦屬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所必需,屬廣義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⑹就被告爭執:原告如住健保房即無需額外付費,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入住「頭等急性病房」16日之必要性(每日1980元,共3萬1680元)等語。本院曾就此函詢金門醫院,惟該院未肯認原告有入住頭等急性病房之必要,主治醫師亦載明並未建議原告入住頭等急性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在原告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術後16日均有入住頭等急性病房之必要下,尚難認定此部分屬必要醫療費用,自難為准。
⑺就被告爭執「膳食費」部分,鑑於無論原告是否受此職業災
害,其日常三餐原有膳食需求,故膳食費尚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無由為准。
⑻參核上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合計51萬2708元(
計算式:42173.26+100+470316+119=5127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被告廚房環境未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或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看護費或慰撫金: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給付看護費及慰撫金等語。經本院囑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為勞動檢查,其函覆略以:本署於114年1月15日派員前往被告廚房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廚房地板、通道均未有濕滑情形,現場廚工均穿著防滑雨鞋,防滑雨鞋鞋底具有止滑設計,檢查當下被告廚房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情事,惟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午間在該處倒地現場已不復存,無法回溯確認。又經檢查後,被告有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既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就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
⑶原告另稱:職安署上開函文提及被告經其勞動檢查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及職安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自證無過失等語。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揭明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法有明文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限。原告雖泛言上情,然未明確指出有何符合上開但書情狀,此主張已待商榷。再以,職安署回函揭明原告1年多前之倒地現場已不復存,無法回溯確認,且此次檢查才發現被告「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對照被告所提表單(本院卷一第123頁)顯示職安署前於113年5月2日即曾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可知被告直至114年1月15日勞動檢查之際,始第1次查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管理辦法,然仍查無原告所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7、13、14款情事。
⑷再核被告第1次經查出之違反情節為「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設管理單位或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備查」等情(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與「管理」不足。鑑於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廚房環境違反職安法,則其縱有教育訓練與管理不足,是否與原告暈倒受職業災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亦有疑。蓋教育訓練與管理雖可盡量避免職業災害,但其欠缺或不足,不必然等同職業災害之發生。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及慰撫金,難認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暈倒,應承擔多數過失責任,可過失相抵等語。按職業災害補償對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惟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於職業災害補償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勘驗筆錄已載明,在原告暈倒當下,全程無外力介入。再經金門醫院職業醫學科之醫師研讀原告歷來就診紀錄後,查無其他可能致病(暈倒)之原因。兼衡廚房工作環境為高溫高濕,事發當下係中午正熱之際,對處身其中之勞力工作者,原即承受大量身體負擔。是單以身體不堪負荷廚房之工作環境而暈倒乙節,實無由遽指為與有過失。故認被告此辯解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2708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51萬270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