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唐權承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李烏惜訴訟代理人 何秉暎複 代理人 李冠璉被 告 李敏理(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蘭(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衍(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楨(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李素惠)兼上 4人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 李振豪(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惟實
李林罔李建源李建欽李建霖李冠誼李建裕李冠慶林佳鴻兼上 9人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 李冠璉被 告 李惟雄
李惟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宜齊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慶芳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唐權承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起本訴,嗣被告吳美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2月20日死亡,由被告吳美之繼承人李敏理、李敏蘭、李清衍、李若楨及李振豪等5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被告吳美之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佐證(見本院卷2第145至167、427至431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惟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李宜齊有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之債權存在,前已取得本院112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至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又被代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慶芳於45年10月16日死亡,被代位人與被告李烏惜等18人(下合稱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代位人遲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無清償之意,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法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烏惜、李敏理、李敏蘭、李清衍、李若楨、李振豪、
李惟實、李林罔、李建源、李建欽、李建霖、李冠誼、李建裕、李冠慶、林佳鴻及李冠璉均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惟雄到庭陳稱:我祖父於42年間辦理附表1編號1至2、
4至14所示土地之總登記,嗣於45年間過世,我父親即李珍重則於53年5月10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後於76年間由我與被告李惟得繼承,惟金門縣地政局卻隔了長久時間,方於100年間始以53年間之繼承登記有錯誤為由,撤銷原登記之處分並更正為被繼承人所有,我認為金門縣地政局未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惟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代位人具狀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影本、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發113年司執戊字第2133號執行命令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圖、遺產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可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應分得部分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㈢本件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本院認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或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較為有利,且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所留遺產目前未能分割,導致被告與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
㈣至被告李惟雄雖執前詞抗辯,惟查,附表1編號1至2、4至14
所示土地雖於53年間登記為李珍重單獨繼承,然金門縣地政局亦於100年間以原登記錯誤為由,依職權撤銷該繼承登記並更正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5年1月28日地籍字第11500007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3第101至117頁)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撤銷登記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基於法律所賦予之實質審查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權責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具備公示客觀之效力,本院自應以該登記現狀作為審理基礎,尚難於本件民事訴訟中逕予否認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效力。故被告以此抗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1:被繼承人李慶芳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06.48 1/1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8.00 1/1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51 1/1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重劃前為金門縣○○鄉○○○○段00地號) 583.40 1/1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95.20 1/1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63.05 1/1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33.30 1/1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41.85 1/1 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33.78 1/1 1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8.73 1/1 1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95.13 1/1 12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495.90 1/1 13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160.01 1/1 1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832.41 1/1附表2: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1 李宜齊 50分之1 (此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李烏惜 5分之1 被告 3 李惟實 5分之1 4 李清衍 30分之1 5 李若楨(原名:李素惠) 30分之1 6 李敏理 30分之1 7 李敏蘭 30分之1 8 李林罔 50分之1 9 李建源 50分之1 10 李建裕 50分之1 11 李建欽 50分之1 12 李冠慶 50分之1 13 李建霖 50分之1 14 李冠璉 50分之1 15 李冠誼 50分之1 16 李惟得 10分之1 17 李惟雄 10分之1 18 李振豪 15分之1 19 林佳鴻 50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