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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惟雄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烏惜訴訟代理人 何秉暎複 代理人 李冠璉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敏理(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蘭(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衍(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楨(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李素惠)兼上 4人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 李振豪(兼吳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惟實

李林罔李建源李建欽李建霖李冠誼李建裕李冠慶林佳鴻兼上 9人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 李冠璉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惟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唐權承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9,27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惟雄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李烏惜、李敏理、李敏蘭、李清衍、李若楨、李振豪、李惟實、李林罔、李建源、李建欽、李建霖、李冠誼、李建裕、李冠慶、林佳鴻、李冠璉及李惟得,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唐權承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李宜齊分割其繼

承自訴外人李慶芳之遺產,自應以李宜齊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李慶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63,903元,此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3至235頁),參以李宜齊之應繼分為1/50,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為1,109,278元(計算式:55,463,903÷50=1,109,2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即被告雖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

開見解,仍應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10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

他應補正事項,上訴人上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115年4月21日所陳報之民事委任狀,就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部分為「否」,應認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已受限制,是本裁定自應向上訴人本人送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補正事項 1 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上訴人務必注意下列編號2之補正事項,並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上訴。) 2 上訴人應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之範圍,查上訴人115年4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只有記載:上訴人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內容之全部聲明上訴等語。雖已指出不服第一審之程度,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請上訴人一併補正。) 3 上訴人應表明上訴理由。 (請上訴人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提出上訴理由予本院。)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