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成發相 對 人 林成
林成國關 係 人 唐玉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作112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母已歿,育有4子即伊與弟弟林成忠(已歿,唐玉榮為其妻)、相對人林成、林成國。伊父在世時,有些費用由伊處理,伊父過世後在三弟帳戶內留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用就有,不用報酬。相對人若由伊照顧,伊不要報酬,所以希望弟媳唐玉榮照顧也不要請求報酬,這樣伊父留給三弟的錢就可以轉傳給伊孫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又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選任之原因、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唐玉榮為相對人之二嫂,本院前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均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由唐玉榮擔任其2人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卷第13至21頁),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卷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詢問,抗告人稱:我質疑原審所裁的監護人報酬要從
哪支付,我父親留下來的錢跟土地,都是祖先的,都不能動。我拜祖先30幾年,財產分配我分的最少,我希望我父親留在弟弟帳戶內的錢要留給我孫子。監護權如果給我,我不會請求報酬。我在金城鎮公所的清潔隊上班,每天工時為上午8至12時,下午5至9時等語。對照唐玉榮稱:我從85年嫁過來就開始照顧2位弟弟,他們的大小便、生活起居、24小時都靠我,因為他們無法自理,抗告人也沒辦法照顧他們。我擔心抗告人要的是2位弟弟的財產,而不是照顧他們的義務。100萬元是我公公在世時交給我保管的,因為抗告人很霸道,我公公也怕他,但我公公託付給我,叫我要保管好,因為他擔心過世後,2位兒子沒人照顧。我公公於111年4月10日過世,一開始我真的沒辦法同時照顧2位弟弟,後來林成去福田家園,我就專心照顧林成國,再抽時間去福田家園看林成並提供他生活所需。我在金寧鄉公所擔任臨時工,1天950元,我早上很早就要起床準備早餐給林成國吃,再去做工作,趕快把工作做完,大約10點多再回去照顧林成國,我弄點心、午餐給他吃,之後再抽空去工作,我在照顧林成國跟工作間兩邊跑。林成國生病的時候,我會幫他穿尿布,現在沒生病,穿尿布比較不舒服就沒穿,等他大便後我再幫他擦屁股。林成現在福田家園,我有跟那邊的社工講有事就聯絡我,我以前是1個禮拜去看他1次,現在是2個禮拜去看他1次,但社工若有事聯絡,我就會趕過去,林成的衣服、生活用品都是我先準備好再送過去福田家園的。抗告人都先想到祖先的財產,但2位弟弟確實需要有人照顧,我真的很累,如果可以不用照顧,我也希望把這個責任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㈢由抗告人與唐玉榮之上開說明,就照顧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年付出此節,實已不言可喻。參諸首揭規定,監護人本得請求報酬,是本院依其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唐玉榮為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身心操勞與全日、常態性看護無異,甚至以終年無休之觀點,有過之而無不及。暨原審考量相對人均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幾乎無法自理,如進食、沐浴、如廁等,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未來改善可能性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11監宣7卷第61至67頁)為憑,及相對人之時齡與可能之男性平均餘命及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支出;並以抗告人所述「我認為照顧報酬以每人每月1萬5000元計算較合理」(原審卷第241頁)為基礎,及相對人林成約莫於112年4月16日入住福田家園之安養機構,自此時點唐玉榮照顧相對人林成之負擔較減,報酬也相應減少。因而認定唐玉榮自111年6月2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並自112年4月16日起將擔任相對人林成之監護人報酬減為每月5000元,核無不合,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酌定唐玉榮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報酬,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著重於其父留予其弟之100萬元可能用以支付監護人報酬,且其獲分遺產最少,不願再給付監護人報酬等情,除於法已有未合外,亦無視該筆費用係其父生前留予相對人,供渠等餘生所用,要非抗告人所有或所支付,且相對人現況確需有人妥善照護。抗告人僅看重遺產,卻未專注於現尚生存者之利益,本院礙難認同。故認抗告意旨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