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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名(下稱2名未成年子女

),後感情生變,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月10日離家後,期間雖有數次返家,然均於短期內再次離家,至今共計離家53個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皆係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相對人則置若罔聞,未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費用。聲請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574元,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爰取整數24,000元,分別作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則相對人依上開扶養費基準,以離家之期間計算,應給付聲請人已支出之53個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72,000元(計算式:12000x2x53=1,272,000)。

㈡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有謀職及工作能力,應依1比1之比例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上述之扶養費請求基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於本件聲請之日起(即113年6月12日),至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如1期遲誤,後續12期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2,000元,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代墊扶養費1,272,000元部分,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

相對人雖確實有離家情事,然離家期間,依然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開銷,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係完全未負擔,例如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自109年9月28日至今,係由相對人所支付,且相對人亦常有購買衣物予2名未成年子女,而於其他日常生活上,相對人購買飲食或其他物品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惟相對人多未留下相關憑證,故就聲請人主張其代墊53個月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願意再分期給付200,000元予聲請人。㈡未來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經濟能力差距甚大,聲請人所

請求之「各12,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之數額並不合理,相對人願意2名未成年子女均以每人每月3,000元,總共6,000元按月給付,請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予以酌定合理之扶養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㈢相對人同意以113年6月11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收受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婚卷1第45頁、婚卷2第53至5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應按月以1:1之比例分攤將來扶養費:

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擔任建築工程師父,以實際工作日計薪,112年至113年之月收入均約40,000至50,0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為2,047元、最近1年即113年度所得申報為2,288元(113年度所得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申報),無持有股票,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2,875,300元;而相對人當下擔任會計助理,112年於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之月收入為26,400元、年薪資為316,800元,113年於同一公司之月收入為27,470元(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離職退保,僅採計1至8月,見本院卷第185、317頁)、年薪資為222,498元,最近1年即113年度所得申報為222,498元,無財產,名下雖有開立證券交易戶,惟現帳戶內剩餘之零股價格約為2,003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稷瑞工業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30020545號函暨附件甲○○與乙○○二人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等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51至161、183至217、291至307頁)。

⒉相對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供稱:目前每個月薪水為27,

400元,但因公司換老闆,最近就會離職,尚未找到下一份工作,每月能負擔的未成年自女扶養費約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自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離職退勞、健保後,先於114年2月27日加保至富程實業有限公司,隨即於同年3月10日自該公司退保,復於114年7月15日加保勞、健保於金門縣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相對人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2頁),足徵相對人並未因失業,就無法尋找其他工作機會,其仍有能力而得於114年2月、7月尋找新之工作機會,復考量相對人為現年35歲之壯年人,本身在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況下,應可認為相對人係有工作能力,即應認其具備扶養之能力。又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有一段時間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然這並不代表日後無覓得工作之機會,且相對人在知悉自己要離職之情況下,可以事先準備,透過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等方式,來因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簡言之,相對人既然身為父母,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陪伴及情感投入,亦應一併納入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之將來扶養費:

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一事,雖未完整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通常之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尚得審酌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分別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金門縣112年至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103元、13,653元、14,341元,而依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2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10歲之少年及兒童,此等年齡大多係就學年齡,所需之必要性花費相對於成年人較少,復參以兩造上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期給付,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起算期日、金額及期

限利益逾越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則以其自107年9月離家後至113年4月30日間,常有購買衣物、亦有購買飲食或其他物品予2名未成年子女,且自109年9月28日起,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均由其墊繳,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相對人於107年9月離家後即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照顧日常起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婚卷1第307至30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金門縣政府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婚卷1第111至13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實自107年9月相對人離家後即獨自繼續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並擔負起照顧養護之責,2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9月相對人離家後至今皆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均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主張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洵屬有據,則聲請人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網路購買男、女童裝、日用品、鞋子、零食等網路下單記錄(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加總金額16,156元,期間自110年8月至111年9月)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為說明,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協助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其他相關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兼衡聲請人主

張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9月起至今(即聲請日113年6月12日),扣除相對人短暫返家期間,共53個月之生活照顧責任(下稱聲請人代墊期間),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陪伴及情感投入,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養費之半數,故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為適當。

⒋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636,000元:

⑴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4,574元為基準,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應以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4,000元之金額計算,期間則為53個月等語(見本院婚卷2第17頁、本院卷第19至21、243頁)。

⑵本院參酌金門縣112年至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3,103元、13,653元、14,341元(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復參考聲請人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4,000元不可採,而應認其係代墊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可採。

⑶另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起均幫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健保費

及網路上幫2名未成年子女購置之衣物用品的費用,應與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惟查,聲請人代墊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生活,而一般生活上之消費則係必然發生之開銷,甚至已多於每月由相對人代墊之健保費用及購買衣物用品等之費用,相對人之主張至多可認為亦有扶養之事實存在,惟其所支出之金額,尚非大筆鉅額之學費代墊等,本院認此部分尚難有相互抵銷之必要,並此敘明。

⑷綜上,聲請人代墊期間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000元

,從而,2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1,272,000元(計算式:53個月×12,000元x2名=1,272,000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636,000元(計算式:1,272,000元×1/2=636,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6,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相對人對於113年6月11日作為繕本收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另請求就第2項聲明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將來扶養費與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均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如同家事訴訟事件,設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得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於102年5月8日時,已修正公布刪除第389條第1項第2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足認立法者亦認定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卷證目錄表編號 本件卷宗字號 本裁判簡稱 1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婚字第6號 本院婚卷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