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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延諭相 對 人 吳碧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6)閩0783民初179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知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得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判決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6)閩0783民初179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參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6)閩0783民初1792號民事判決:「由於吳碧秀與林延諭婚前交往時間短,婚後長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故吳碧秀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之記載,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