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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翁文福被 上訴人 翁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城小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並曾以Line同意超過1,500,000元之借款以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若以優惠利率週年百分之12計算利息應是每月23,800元,惟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17,100元,尚欠67,000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但經本院113年度城小字第23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主張給付利息。㈢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已難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遑論上訴人到院陳明「法院(指原判決)沒有判錯沒有違法」(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依法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