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劉仲淵
詹振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標承攬被告金門縣政府「金沙溪流域水環境改善工程
計畫(第二期)(龍陵湖)」工程之維護保養及代操作營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被告簽署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95天日曆天,預計完工日為111年3月24日,加計被告核准免計工期之20個日曆天後,預計完工日應為111年4月13日,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11日完工。期間原告為配合完工驗收時之送電需求,於111年3月18日提出申請用電資料請被告用印,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方完成用印,又因申請資料缺件而需補件,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仍持續拖延送電期程,致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驗收;且因被告另行通知原告欲變更近運地點而須更改契約,惟內部簽核需要時間等語,原告遂依被告指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之約定申請停工。被告後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復工,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其已復工,且於同日向被告為竣工之通知,並請求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惟因被告遲至112年8月12日始完成前述送電資料缺件之補件,致原告縱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卻仍無法辦理驗收,最終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7日方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延誤工期共計512日曆天(
即17個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前述延誤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雇用品管人員1名(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勞安人員1名(薪資為每月2萬元)之人事費用共計82萬45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17個月+2萬元×17個月=82萬45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
綜合險(保險費為8萬9618元)、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為4萬元),合計支出保險費12萬9618元,此數額業經被告以函文備查同意,惟被告僅給付6萬6789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差額6萬2829元。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繳納111年4月12日至112年
1月31日間之「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共計1萬554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予原告之5093元後,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萬449元。
㈤系爭工程有約7725.5立方公尺之「近運部分土石方」(下稱
近運土石方)漏列於系爭契約中,應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所定之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36元)計價,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05萬668元(計算式:7725.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36元=105萬668元)(下稱上開近運土石方數量及請求金額)。此近運土石方雖未運出工區外,惟仍需僱用卡車及駕駛搬運及載運至低窪區回填,並未因此節省成本費用之支出,依系爭契约之約定自應認列於結算書內,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後拒絕支付,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近運土石方之工程款105萬668元。
㈥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4萬8446元(計算式:82萬4500元
+6萬2829元+1萬449元+105萬668元=194萬844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195天日曆天,預計完工日為111年3月
24日,加計被告核准免計工期之20個日曆天後,預計完工日應為111年4月13日,惟因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停工,是最終之預計完工日應為112年1月9日,因當時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被告於同年3月1日方辦理竣工查驗,變更設計程序則於同年月7日經核准,惟因原告針對保險費及土方工作尚有疑義,遲未提送竣工書圖,經監造單位函請其提供後,原告始於112年4月21日提送竣工書圖,經監造單位於112年4月26日函請被告核備,被告並排定於同年5月19日進行驗收,是被告並無遲誤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延誤辦理驗收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延誤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雇用品
管人員、勞安人員各1名之人事費用共計82萬45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人員須專職,且允許其等得跨標案,是原告請求上開人員17個月之全薪顯不合理。且依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其等進駐工地之期間應僅限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9日竣工後至112年8月17日驗收完畢之間之期間,係送電申請程序,與上開人員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此段之人事費用。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人員進駐工地之事實,並應按實際進駐時數按比例計算相關人事費用,而非以全薪計算。
㈢原告主張其合計支出保險費12萬9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數
額後,尚應給付6萬2829元等語,惟個案工程採購之保險費用,係受得標廠商商業信譽、過往履約及個案施工風險高低,以及廠商承諾出險自付額度情形而有高低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並有函釋說明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是系爭契約係採總價結算,被告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針對保險費部分依水利工程保險費之慣例調整為按總報酬之0.5%計算,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投保金額與契約約定給付保險費數額之差額6萬2829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間之「
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共計1萬5542元,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費用後所剩餘之1萬449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為何係原告為被告繳納;且其中包含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即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停工期間支出此筆金額之必要性;另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採實支實付方式計價等語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列近運土石方數量及請求金額等語,惟
該近運土石方並未運出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近運費用問題。且依系爭契約「壹、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所指之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即施工規範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4部中「4.2.2.」已明載「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等字樣,是系爭契約並未漏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95日內竣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24日,被告核准免計工期共20個日曆天。
3.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第一次申報竣工,於112年1月9日第二次申報竣工。
4.系爭工程總保險費金額為12萬9618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保險費共6萬6789元;系爭契約所編列之保險費用誤植為6584元。
5.原告曾繳納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二、5儀控設備工程」之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計1萬5542元;被告已結算給付原告之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共5093元。
6.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2頁所示,構成工程項次「
壹、一、3.」之單價者,包括「傾卸貨車」、「駕駛」及「搬運費」。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有無延誤辦理驗收之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誤驗收導致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82萬450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差額6萬2829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代被告繳納儀控設備工程-資訊傳輸通訊月租費1萬449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萬449元,是否有理由?
5.工程結算書「壹、一、3.」是否漏列近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近運費用105萬66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被告有無「延誤辦理驗收」及「可否歸責於被告」之舉證均有所未足: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須依約履行。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契約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準此,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屬於附隨義務。倘當事人未將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義務尚非屬附隨義務時,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4.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8日提出申請用電資料請被告用印、同年4月11日完工,因被告持續拖延送電期程,致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驗收;且因被告另行通知原告欲變更近運地點而須更改契約,因內部簽核需要時間,原告遂依被告指示申請停工。後被告於112年1月4日通知原告復工,原告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告其已復工,且於同日向被告為竣工之通知,並請求進行驗收,且被告未於原告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而遲至112年8月12日始完成前述送電資料缺件之補件,致原告縱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卻仍無法辦理驗收,最終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7日方完成驗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687頁)、尚燁營造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111燁營溪字第111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89頁)、111年7月12日111燁營溪字第1111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1頁)、111年9月19日111燁營溪字第1111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4頁)、112年1月9日112燁營溪字第1121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9頁)、112年1月9日112燁營溪字第1121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01頁)、金門縣政府112年01月04日府工水字第11101135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5至697頁)、大山段51之2台電用電申請期程表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3至709頁)、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除上開不爭執事項1.2.等事項外,就原告是否具備文件後請求進行驗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應為111年4月13日,惟因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月8日停工,是最終之預計完工日應為112年1月9日,因當時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被告於同年3月1日方辦理竣工查驗,變更設計程序則於同年月7日經核准,惟因原告針對保險費及土方工作尚有疑義,遲未提送竣工書圖,遲於112年4月21日方提送竣工書圖,經監造單位於112年4月26日函請被告核備,被告並排定於同年5月19日進行驗收,是被告並無遲誤驗收。故被告並無延誤辦理驗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5.經查,關於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依第15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土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還;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被告,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以利於監造或被告確認是否竣工;且系爭工程無初驗程序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故被告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6.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配合用電申請部分:⑴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95日曆天,契約原定完工為111年3月24
日,加計被告核准免計之工期共20個日曆天,預計完工日為111年4月13日,原告固於111年7月12日通知於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4月11日已全部完成,並呈報111年4月12日竣工。目前配合辦理用電申請,惠請貴府速提供申請資料,以利本公司協助用電申請。機電操作、維護資料教育訓練惠請貴府擇期辦理」;並於同年9月19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現場可施作項目皆已完成,有關結算前數量調整、營造綜合保險相關議題及水閘門保固問題,建請相關單位擇期召開工務會議,並表示呈報停工5個月」等情,此有尚燁營造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111燁營溪字第111110號函、111年9月19日111燁營溪字第1111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1、693至694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於履約期限內呈報竣工,惟依上開函附內容,未見有「工程竣工圖表」,且隨即呈報停工,由此可見,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已竣工,但因未附「工程竣工圖表」,且未通知備驗即為停工,尚難認有請求報驗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用電申請」,惟兩造是否有將
該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該「協力義務」是否與「附隨義務」之內涵相當?均未見原告指出系爭契約有何相關規定,且該「配合辦理用電申請」有無確定期限;若無確定期限,如何認定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是否如原告主張被告即有可歸責之情形,尚屬有疑,遲延驗收是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所致,攸關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理由,應如何認定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應係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4頁),原告雖表示系爭工程已完成,惟同時請求停工,並於被告配合完成用電申請後,原告再函被告;有關結算前數量調整、營造綜合保險相關議題及水閘門保固問題,建請相關單位擇期召開工務會議,是見兩造間尚有疑義未釐清,是否已達竣工,而達報驗之階段,亦尚有疑。
⑶再從原告所整理之用電申請流程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703至709頁)可知,111年3月18日請業主用印、5月18日業主通知可取已用印之台電申請表格並送至台電受理收件、台電受理櫃台通知缺業主同意函及土地同意書無法收件受理、5月19日通知業主台電用電申請缺業主同意函及國產署土地同意書無法收件受理、6月13日收到業主同意申請用電函、6月16日台電受理申請用電缺國產署土地同意書、7月8日台電接地現地現場會勘、7月14日經原告協調台電受理收件,缺國產署土地同意書應於台電用電中請報竣工前完成補件、8月12日收到國產署1ll年8月1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16720號函-用地同意函。由此歷程觀之,雖總共歷時5月,惟過程中除需被告用印、同意書,尚需要國產署土地同意書,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拖延之處;且「用電申請」既為系爭工程不可或缺部分,且需要被告或其他機關協力完成,應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亦非不得藉由事先準備排除或在系爭契約中約明時程,而未見原告為之;且停工過程中亦未見原告指明履行期限請求被告為之,是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之處。
⑷又由兩造於同年1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由紀錄內容觀之:「
一、有關遠端控制及閘門端CCTV系統介紹乙節,請本府CCTV維運廠商(環宇事業有限公司)會後提供本府水情監測系統後台予旨岸工程施工廠商(尚燁營造有限公司),俾利工程契約內相關介接工項施作,如後續仍有疑慮,再擇期召開研商會議。二、本案已於111年4月12日申報停工在案,今台電已完成機電設備之接電,爰請監造單位督促廠商,於文到五日內辦理復工,並積極趕辦剩餘工項施作。三、另請設計單位於文到三日內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資料報府,俾利辦理後續結案事宜。」,此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工水字第11101135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5至697頁)所附會議紀錄可參。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前數量調整、營造綜合保險相關議題及水閘門保固問題」尚有爭議,而仍有契約變更追加等問題尚待討論,且由上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請求被告驗收之文義,是於112年1月9日前,均尚難認原告有請求驗收之意思,且可見原告復工後,尚有「剩餘工項施作」,亦難認被告有何「遲延驗收」或「可歸責」之處。
7.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部分:⑴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己全部完成,呈
報112年1月9日竣工,隨文檢附復工報告及工期計算表乙式四份等情,此有尚燁營造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112燁營溪字第1121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01頁),而認被告「報驗後無故拖延驗收時程」等情。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規定,該竣工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以利於監造或被告確認是否竣工,上開原告通知竣工函文僅見檢附「復工報告」及「工期計算表」,而未見工程竣工圖表,是被告驗收之義務,難認已具體化,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報驗後無故拖延驗收時程」,僅空泛指稱被告未配合等情,尚屬無據。
⑵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承辦人劉仲淵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下簡稱原告):你是金門縣政府員工?職稱為何?)金門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及下水道科技佐。(原告:系爭工程中擔任何種角色?)主辦人員。(原告:本件驗收為何會長達四個月?)我們是在112年1月9日廠商報竣,但那時候還沒有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本府在112年3月1日辦理變更查驗,變更設計在112年3月7日核准,但廠商針對保險費及土方工作尚有疑義,因此未提出竣工書圖,所以本府無法辦理驗收,後續監造單位在112年4月19日再次函請廠商提送,廠商在112年4月21日提送竣工書圖資料給監造單位確認,經監造單位審閱無誤後,在114年4月26日函請本府驗收。本府訂於112年5月19日驗收,所以沒有延遲驗收的事情。(原告:你說要變更設計之前有開一個會,這部分是在談什麼內容?)就是現在訴訟的內容,那時候廠商針對保險費要從0.5%改成12萬多(實支實付)。土方的部分他們說有多運,希望放在變更設計裡面,但變更設計要本府相關單位提出需求,有設計單位在提出變更,我們同意後再請廠商製作,本件土方部分廠商提出要變更,但之前有提出相關意見,設計單位說這部分已經含在土方契約中,無需納入。(原告:是否知道原告有一批鬆方數量772
5.5立方公尺、實方數量5942.29立方公尺的土方因為土單過期而無法運送出工區?)這件事情廠商有反應,但因工程實際施作是廠商對於施工人員,我們是業主,是請監造單位去請施工單位製作。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土方過期是廠商的問題。(原告:為何土單會過期?)因為土單有他的期限,土單是依照設計內容去確定有多少量會出土,這部分是廠商去跟縣府單位聲請,縣府單位會依其聲請核單,有一個期限。為何會過期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據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土方運棄的期限快到了故向縣府申請展延,縣府表示潭四正在會勘,擬追加進系爭工程一同浚深,希望等確定後連同潭四的部分再一起重新申請土單?)有這件事情,那時候里長有提出希望再多浚深,但僅止於討論階段,有去會勘。但會勘沒有過。里長提出需求,我們有請他們先暫等,但後來沒有要再浚深,我們應該就有跟原告說沒有要在浚深。但這時候土單是否已經過期,我不清楚,但後來我們有討論因為過期無法運出的土方要如何處理。(原告:系爭工程土方本來是要如何處理?)按照工程契約,是要運出,要運棄。(原告:土單過期後系爭工程土方如何處理?)那時候廠商有提出這個問題,他是跟監造單位去協調說是否是在工地現地施工,現地施工的調整監造單位就可以自己處置,但監造單位有找我們一起去看。我們是委託監造單位去做工程的監察,但現場有些是監造單位可以現場決定。監造單位本來就有權依照現場實際施工的情況去調整。(原告: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土方處理方式變更,實際內容有何差異?)這批土方本來是要運到約定地點,後來是做現場堆置填土。需要將系爭土方搬運到約定地點進行填漥。(原告:原告稱系爭工程土方改為運填低窪後,需要先將土方以傾卸貨車載運至低窪區,再以推土機、灑水車、抽水機進行回填夯實,你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就這細節的問題我不清楚。(原告:據你所知,系爭工程土方變更處理方式後,縣府有給錢嗎?)沒有。因為這塊是算在回填方的數量下。運的部分沒有給,填的部分有給。這就是本件爭議點,原告認為工區內的搬運要給錢,但我們依照監造單位的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3頁)。
⑶由上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1日辦理變更查驗,變更設計在同
年月7日核准,但原告針對保險費及土方工作尚有疑義,因此未提出竣工書圖,是被告尚無法辦理驗收,後續監造單位在112年4月19日再次函請原告提送,原告在同年月21日提送竣工書圖資料給監造單位確認,經監造單位審閱無誤後,在同年月26日函請被告驗收。被告訂於同年5月19日驗收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申請資料缺件、補件等情延宕送電期程,原告無奈之下也只能配合被告,故向被告申請停工,然被告拖延至111年5月18日始完成用印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符,而難認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且由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停工中就系爭工程仍有所爭議,尚難謂均因被告未如期協力完成用電申請所致,且既系爭契約認用電申請由原告為之,被告僅具有協力義務,原告即應合理預估被告準備文件協助申請時間或適時函請被告協助配合,惟從兩造函文往來,未有原告有催促被告履行協助義務之情形,而原告亦自承未具備通電完成測試即屬未完工,則原告主張係被告遲延驗收之情,即難足採。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配合用電申請」及「遲延驗收」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尚難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誤驗收導致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82萬4
500元,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5條驗收第2項「2.…。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1條第10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8頁)」。依上開規定,由機關負擔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前提為「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延誤辦理驗收」或「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
2.原告主張依此規定,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負有保管之責,是系爭工程應至被告驗收完成時,兩造履約義務方告終,在被告驗收完成之前,原告依合約設置品管及職安人員之義務尚未完成,故仍有繼續設置品管及職安人員之必要,系爭工程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延誤工期共計512日曆天(即17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前述延誤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雇用品管人員(薪資為每月2萬8500元)、勞安人員(薪資為每月2萬元)之人事費用共計82萬45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工料名稱「品管人員」,所雇用之品管人員李毓倩,單價2萬8560元,登錄期間為110年8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止;項次「壹、六、1」、工料名稱「職安人員」,所雇用之職安人員劉澍之,單價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339至345頁),是可知單價分析表中臚列品管人員李毓倩及職安人員劉澍之確實擔任本案職安人員,及支出上開費用各6個月(數量6,詳見上開所列頁碼)等事實,堪以認定。
3.惟查,前開人員工作性質,其等進駐工地期間應僅限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9日竣工後至112年8月17日驗收完畢之間之期間,係送電申請程序,與上開人員無關,是上開人員是否確認有進駐工地,且原告就此時段是否確實有所支出該人事費用,且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4月11日工程管字第1140008432號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品管人員李毓倩及職業安全人員劉澍之,其等於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12年1月9日)後,並無進駐系爭工地,但卻有進駐其他2工程工地事實,顯見其等係屬兼任性質,而於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日止,均係關於送電申請程序,與品管人員以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無涉,且卷內未見提出有確實支出上開人員費用之支出,故是否確實有上開人員費用,難以認定。
4.再者,依上開本院心證㈠所述,原告就被告是否有「遲延配合用電申請」及「遲延驗收」而有「可歸責」之情事舉證尚有未足,故與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是被告依負擔上開人員之前提要件為被告屬「可歸責」、「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機關通知廠商停工」之要件未符;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停工」期間,即應由被告另再給付此期間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支出之品管人員、職安人員費用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差額6萬2829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
2.原告主張支出保險費12萬9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數額後,被告尚應給付6萬2829元等語,並提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崇企字第11100071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3頁)、金門縣政府110年9月13日府工水字第11000757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5至73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辯稱按總報酬之0.5%計算為水利工程保險費之慣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臺灣區綜合區營造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23日臺區營銘業字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相悖等語。
3.經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報酬總表,項次「壹之八」:工程綜合保險費6584元,備註欄記載:(壹、一~壹、三)*0.05%,又(壹、一~壹、三)小計契約價金計1316萬7126元,計算0.05%應為658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此事實堪以認定。
4.再查,系爭工程保險費用計算方式0.5%,誤植為0.05%。經被告以函覆原告,經設計單位檢討後,確認編列該筆經費時誤植,並已更正等語,此有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崇企字第11100071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3頁)。且經本院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工程保險係依國內工程保險實務經驗,並參酌國際再保市場而擬定,會因為個案狀況影響其報價條件,依照工程規模、工程類別、施工期間、自負額條件等風險因素綜合考量,實際保險費率須視個案之保險條件而定,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國產字第114040011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5.是以,個案工程採購之保險費用,係受得標廠商商業信譽、過往履約及個案施工風險高低,以及廠商承諾出險自付額度情形而有高低不同;且雖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是系爭契約係採總價結算,被告已依水利工程保險費之慣例按總報酬之0.5%計算,
保險費金額為6萬6789元,尚與契約相符,原告得標後另行主張該編列與工程實務未符,而主張應以實際支出為據,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說明此部分有何調整之必要性,被告即無庸就保險比例是否符合近年相關水利工程保險費編列之慣例進行舉證,附此敘明。
㈣原告代被告繳納儀控設備工程-資訊傳輸通訊月租費1萬449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449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繳納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二、5儀控設備工程」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計1萬5542元,扣除合約費用5093元合計1萬449元,前已請求被告支付,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2月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737至746頁);並稱此為原告完工後替被告向中華電信代辦申請並繳納第一個月費用,之後便會移交給被告,後續月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
2.經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五、「為執行本案所需之相關申報作業及規費,…,廠商應代為申辦並繳納,再持收據向機關請領墊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3頁)。依此約定,若原告所為確實係代為申辦並繳納,即得持收據向機關請領墊支費用。
3.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提示本院卷一第156頁(原證1: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工程項次壹、二、5 ),何以編列該項工程費用?)因為我們在龍陵湖水閘門這邊有設置一個水閘門設施,會有一些相關的設備需要設置,需要有一個網路,讓設備可以使用,包含監視系統操作的軟體。(原告:上開工程項目名稱:「資訊傳輸申請及驗收前通信月租費」,何以載明「驗收前」通信月租費?是否表示該項費用僅指驗收前之通信月租費?)因為驗收後由後續接管單位來負責這個費用。(原告:契約單位何以以「乙式」計價?金額5092元是如何計算?是否因為此項目預設為原告完工後替被告向中華電信代辦申請並繳納第一個月費用,之後便會移交給被告,後續月費均由被告繳納?)乙式及5092元這部分要問設計單位,就是契約原本的工程顧問公司這塊是怎麼考量的,這部分我無法回答,完工驗收後是由業主來繳交。(原告:原告就該項次之費用繳納收據,用戶編號是否為被告?(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737至746頁)00000000是金門縣政府統一編號。(原告:所以「儀控設備工程-資訊傳輸通訊月租費」是否由原告代為申辦並繳納,再持收據向縣府請領墊支費用?)是。(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737至746頁)中華電信金門營業處的繳費通知上所載金額是否為原告繳納後,將繳費通知轉交給你?你是否呈報被告請款事宜?)有。我有也呈報給被告請款。(原告:既然有呈報,何以被告並未付款?)因為那時候有一些爭議事項有提出,所以就沒有付款。(原告:儀控設備工程有何爭議?)那時候有請廠商針對土方的爭議有提出來,我們也有開一個協商會議。(原告:儀控設備工程有何爭議?既然是墊繳,有墊就有繳,為何沒有繳?)那時候有跟原告說其他爭議事項還在協商中,那時候有跟原告說那些墊繳的部分如果沒有問題可以再提報上來,但驗收完之後廠商好像沒有再提出。(原告:你是否曾跟原告說在總驗收前請他們先墊繳,之後再來文檢附收據請款?)這個是依照工程慣例,我有講。(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代墊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月租費共1萬449元(1萬0000-0000),有何意見?)月租費部分沒有意見。這部分確實還沒有給付。」等語。由上可知,上開證人表示總驗收前請原告先墊繳,之後再來文檢附收據請款,是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萬449元,應屬有據。
㈤工程結算書「壹、一、3.」是否漏列近運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近運費用105萬668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雙方中途合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24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工程實務上,解釋契約應審酌:1.主辦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就工作項目考量施工條件、環境、特性、程序等因素,納入契約主文、設計圖說或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並對應編列相關預算 。2.有關剩餘土石方近運與遠運,在工程實務上,其單價之差異,原則上僅取決於運距,惟仍需依個案條件、契約內容、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回歸由工程主辦機關或設計單位對兩者定義與單價分析為準。若將應外運之剩餘土石方改為近運回填,其計價項目與內容仍應依實際工作內容,由工程主辦機關認定,若工作內容於原契約無相對應之計價項目時,應新增項目辦理計價。
3.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近運土石方數量及請求金額漏列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05萬668元等語,並提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工區低窪區回填圖(見本院卷一第747頁)、尚燁營造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燁營溪字第112146號函、112年6月19日112燁營溪字第112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9至751頁)近運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208頁)、金門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110007215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49頁)、結算書核章版(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79頁)、第一級營建工程施工規模表(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第四版(109.02.25)第三章節錄(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4頁) ,惟被告否認,辯稱:近運土石方並未運出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近運費用問題。且依系爭契約並未漏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依約無據,並無理由等語。是此爭執之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漏列之情形?即原告可否另請求土方近運利用費用?
4.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契約總價為1470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標價清單註記依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契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另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33頁)約定,項次、工程項目及說明「壹、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壹、一、3.」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每立方公尺136元(備註:依農民需土媒合結果,調整數量,實作數量計價詳單價分析表壹、一、3);又依「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40頁)約定,構成工程項次「壹、一、3.(即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之單價者,包含「傾卸貨車、駕駛及搬運費」。由上觀之,就此系爭土方應屬「實做結算」無疑,而被告亦未就該數量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有完成系爭土方工程等情,堪以認定。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石方原係預計載出工區外的棄土 (應以壹、一、4運距5-10km計價),後因被告之原因(即潭四會勘後,未如期追加浚深等內容,致原告土單逾期無法及時清運,經兩造及監造三方會同決議,將土石方於竣工查驗前回填於工區低窪處)變更處理方式,致原告施工內容由原先外運棄置,改為搬運約1至1.5公里至指定地點,再行回填於低窪區,遂分為「近運」及「回填」兩部分。兩造既未另約新增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計價方式自應依附件「詳細價目表」辦理,故近運部分應依壹、一、3「土石方運費,運距<5km」計算,回填部分則應依壹、一、2「回填方」追加計價;此外,由剩餘土方計畫書(第1版)(見本院卷二第115至208頁)亦可知,原告須依被告指示回填,而回填位置復經被告大幅變更,益顯應另行計價。又土石方雖未搬離工區,然其運送與推土機短距推移不同,仍需以卡車及駕駛搬運,屬工程常態,應依實際搬運數量及價目表單價計算。且依前開規定,單價分析表已明示壹、一、3工項之單價包含「傾卸貨車、駕駛及搬運費」,並未限定須將土方搬離工區,足證近運費用亦在契約範圍。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第六版規定,純填方(含近運、遠運)均需卡車搬運,並應依運距計算單價,兩者僅在距離上有別,其餘計算方式相同。至被告所稱「基礎回填」,僅指完成基礎工程後將土方回填於原位置,與本件剩餘土方近運至低窪區回填性質迥異,難謂涵蓋本件工程等語。
6.惟查,關於系爭土方應屬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加減費用等情,有上開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356、360頁),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僅增列壹、一、2「回填方」追加計價,就運送之部分確實未編列價金,依設計單位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原告所稱變更設計未編列「壹、一、3、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數量7725立方公尺,費用105萬668元整等語,惟該筆費用,契約編列使用時機,應為配合主管機關核准,載運至農地土方改良之用地。原告所述土石方數量7725立方公尺,用於工區內鋪設施工便道及攔河堰18河道左右岸TYPE A、TYPE B、TYPE C新建護岸土方回填,並無載運出本案工區範圍,應以本案工程契約「壹、一、2,土方工作,回填方」計價;本案工程契約「壹、一、2,土方工作,回填方」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已載明於施工規範第02315章相關規定,故本司無未編列相關費用之疑慮。」此有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崇企字第11200028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認「壹、一、3、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適用情形為「為配合主管機關核准,載運至農地土方改良之用地」,始得為之,此與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33頁)約定「壹、一、3.」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之備註欄「依農民需土媒合結果,調整數量,實作數量計價詳單價分析表壹、一、3)」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依此項目調整數量有一定之條件,而須參照是否符合「備註」之情形,尚難認工作內容文義符合「壹、一、3.」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即認請求有理由。
7.再查,證人劉仲淵證述內容:「(原告:你說要變更設計之前有開一個會,這部分是在談什麼內容?)就是現在訴訟的內容,那時候廠商針對保險費要從0.5%改成12萬多(實支實付)。土方的部分他們說有多運,希望放在變更設計裡面,但變更設計要本府相關單位提出需求,有設計單位在提出變更,我們同意後再請廠商製作,本件土方部分廠商提出要變更,但之前有提出相關意見,設計單位說這部分已經含在土方契約中,無需納入。(原告:是否知道原告有一批鬆方數量7725.5立方公尺、實方數量5942.29立方公尺的土方因為土單過期而無法運送出工區?)這件事情廠商有反應,但因工程實際施作是廠商對於施工人員,我們是業主,是請監造單位去請施工單位製作。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土方過期是廠商的問題。(原告:為何土單會過期?)因為土單有他的期限,土單是依照設計內容去確定有多少量會出土,這部分是廠商去跟縣府單位聲請,縣府單位會依其聲請核單,有一個期限。為何會過期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據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土方運棄的期限快到了故向縣府申請展延,縣府表示潭四正在會勘,擬追加進系爭工程一同浚深,希望等確定後連同潭四的部分再一起重新申請土單?)有這件事情,那時候里長有提出希望再多浚深,但僅止於討論階段,有去會勘。但會勘沒有過。里長提出需求,我們有請他們先暫等,但後來沒有要再浚深,我們應該就有跟原告說沒有要在浚深。但這時候土單是否已經過期,我不清楚,但後來我們有討論因為過期無法運出的土方要如何處理。(原告:系爭工程土方本來是要如何處理?)按照工程契約,是要運出,要運棄。(原告:土單過期後系爭工程土方如何處理?)那時候廠商有提出這個問題,他是跟監造單位去協調說是否是在工地現地施工,現地施工的調整監造單位就可以自己處置,但監造單位有找我們一起去看。我們是委託監造單位去做工程的監察,但現場有些是監造單位可以現場決定。監造單位本來就有權依照現場實際施工的情況去調整。(原告: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土方處理方式變更,實際內容有何差異?)這批土方本來是要運到約定地點,後來是做現場堆置填土。需要將系爭土方搬運到約定地點進行填漥。(原告:原告稱系爭工程土方改為運填低窪後,需要先將土方以傾卸貨車載運至低窪區,再以推土機、灑水車、抽水機進行回填夯實,你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就這細節的問題我不清楚。(原告:據你所知,系爭工程土方變更處理方式後,縣府有給錢嗎?)沒有。因為這塊是算在回填方的數量下。運的部分沒有給,填的部分有給。這就是本件爭議點,原告認為工區內的搬運要給錢,但我們依照監造單位的回覆」等語。由上可知,就系爭土方固未另列費用,惟依證人所述可知,本件並非被告提出變更需要,由設計單位再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施工之情形,而係原告要求變更,且就是否增列費用已經討論;又系爭土方未按原系爭契約方式處理係因原告之因素致土單過期;另變更設計後,就土方處理費用,設計單位認無增加此部分費用必要,是尚難因變更後未特別認列項目即認有漏列近運費用之情。
8.末查,原告固以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第四版(109.02.25)第三章節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4頁),惟本件兩造原簽訂有系爭契約,後有變更,且由證人所述並未漏列近運費用,是否可直接援引該署針對所轄機關辦理水利工程,提供各施工項目依實際工作內容計算其工資、工率之作業參考,作為工程土石方處理計價之通用概念、近運回填是否需分階段辦理或剩餘土石方近運與遠運之單價差異之參考,均尚屬有疑;又關於個案契約之計價方式乙節,涉及個案工程履約事宜,尚應綜觀個案契約文件(例如: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 、設計書圖、契約主文...等)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判斷之,又就本件履約過程將原應「外運之土石方」改為進行「近運回填」,究因何因素導致,且是否如上述符合備註而可列為「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項目中,涉及契約變更及雙方議價內容,惟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且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之4.2計價/4.2.2填方規定「(1)本項工作所用之填料均不予分類,概以所完成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每立方公尺單價計付。(2)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應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準備工作,分層撒舖、灑水、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且系爭工程關於「壹、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之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即施工規範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4部中「4.2.4.」已明載「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362、369頁),就上開規範就「運輸」部分,並非一定不能包含在「工程項目及說明「壹、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中,宜仍回歸系爭契約之訂約時內容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原因認定,是否確實有漏列之情形。
9.本院固認衡諸一般工程作業,系爭土方之運送與短距離之以推土機等推移不同,而有以卡車運送必要。辦理變更設計後新增之工項,運送相關費用倘屬必需,請求即為有據,惟就本件設計單位認系爭土方費用就近運部分,已包含於「壹、
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中,無另外給付運送費用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堪認被告認無漏列之情,是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原因為何,應由原告舉證,供本院判斷是否有系爭契約訂定或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未慮及之情形,惟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明確指出內容為何?變更之原因為何?兩造蹉商討論過程資料?是否確實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漏列,究為有意為之,亦或疏忽漏列有所未明;及就所主張應以「壹、一、3.」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每立方公尺136元(備註:依農民需土媒合結果,調整數量,實作數量計價詳單價分析表壹、
一、3)計價,則原系爭契約是否有認必須有運出工區始得認列,及本件是否符合備註之情形,此均為解釋原系爭契約所必須慮及之資料,本件未見原告充分進行舉證,是就原系爭契約之設計內涵非本院所明知,就工程實務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有載運即應找補」,亦未見請求鑑定,由工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判斷,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無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是原告舉證尚難使本院獲得心證,而認舉證有所不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墊繳儀控設備工程-資訊
傳輸通訊月租費1萬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