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惠鈴相 對 人 方天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天祥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