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給付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3年8月26日金院發民慶110年度訴字第36號函,通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該通知行為屬書記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送達(本院110年訴字第36號卷第327頁),於10日內之113年9月4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4年7月20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市○○區○○街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此可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最近一次異動日期為104年7月17日,登記現況記載為揭業等情可佐。原判決向系爭地址送達並不合法,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鈞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則書記官所為之系爭處分自屬無據,承上,倘法院認有撤銷之必要,異議人即被告併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戶籍登記資料及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一定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㈡系爭事件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對異議人
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依原告所提之標售廢鐵合約書,立契約書人即異議人之地址,即已書明為系爭地址,而系爭事件預定於110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寄送予異議人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經「湖園A棟公寓大廈」於110年5月12日蓋用管理委員會蓋用章戳後予以塗銷,經郵局送達人註記「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遷移」方式退回(參系爭事件卷第57、59頁),嗣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均遭相同方式註記而退回,經本院分別於110年6月7日及110年12月3日查詢異議人本人之戶籍地址,亦均為系爭地址,遷入日期為88年2月12日,有系爭事件禁閱卷所附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異議人於88年2月12日將其戶籍遷移設定於系爭地址時,確有以該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故即令異議人所經營之碧勝環保企業行,確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歇業登記(參系爭事件卷第69頁),仍不影響異議人本人仍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是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9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參系爭事件卷第93、95、125、127頁),再於110年11月23日將本案判決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參系爭事件卷第263、265頁),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於111年1月10日時,因本案判決於上訴期間內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後再因異議人名稱誤載,本院於111年3月2日為更正裁定後,又重新送達及公示送達,該更正裁定亦已確定,本院因而再於111年4月8日核發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述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訴訟文書及判決,異議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以該判決送達不合法,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自無理由。
四、系爭事件本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既無違誤,則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件異議人所陳如撤銷有理由時,併提起上訴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