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陳美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李宜頷之住居所、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李宜頷之住居所。
二、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
三、查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3號卷,因被告李宜頷已歿,兩造似乎尚未調解成立,是否有已成立之調解可供撤銷,應併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