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黃軒鶴法定代理人 黃延福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洪匡毅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22,198元,而系爭房地之面積約為269.6平方公尺(即81.55坪),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120,247元(計算式:222,198×81.55=18,120,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20,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5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