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萬29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8277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兩造間簽訂之縣有地租賃契約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公證,公證書第4條已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依該約定已得於契約關係消滅時,就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需提起本訴,以達相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宜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