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甲○○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母乙○○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與被告登記結婚,旋於同年2月離家,自此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於103年2月8日與被告離婚。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女,然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為佐。依該鑑定報告書已可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為確認原告身分所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