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04
A05
A06A08
A09(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
A10(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
A11(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被 告 A12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A004、A05、A06、A08、林景煌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提起本訴,嗣原告林景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4月24日死亡,由原告林景煌之繼承人A09、A10、A11等3人向本院聲明承受原告林景煌之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佐證,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經查,原告A004、A05、A06、A08、林景煌(林景煌承受訴訟
部分如前所述,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A12之戶籍謄本生父欄雖登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再温(下稱姓名),然被告實際上非林再温所生,被告則抗辯確為林再温所生,兩造對被告與林再温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此爭執將影響被告對於林再温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利及原告繼承林再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告與林再温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再温與薛瑞華之子女,林再温因早年拒絕與A02成婚,即遭原告祖父即林再温之父林成族(下稱姓名)趕出祖厝,林再温遂另與原告之母薛瑞華結婚並同居生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原告等人,被告則係林再温離家多年後始出生,林再温於被告受胎、出生期間,並未與A02同居,就時間先後觀之,雙方存在父子血緣關係顯有高度疑義,且自被告出生後,林再温未曾扶養、照顧或與被告共同生活,顯與一般親子關係下常見之生活互動模式並不相符。至於被告戶籍上登記為林再温之子,乃係林成族基於戶長身分,在林再温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申報,並非林再温之真意,此由林再温其後於原告等人出生時,仍將其與薛瑞華所生子女登記為長子、次子,可見林再温當時並未將被告納入其子女身分之認知範圍內。綜上,被告並非林再温之婚生子女,雙方間亦無實際血緣關係,請求法院命被告應行親子鑑定,並確認被告與林再温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林再温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再温與A02之婚生子女,此有48年6月12日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下稱48年戶籍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家族親屬之訃聞、親族通訊紀錄、家族祭祀牌位等多項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始即以婚生子女身分存在,縱使不論婚生關係,林再温生前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負擔其照顧、養育及生活費用,並以其為己子對外表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林再温亦因撫育而視為認領,被告法律上仍應視為林再温之子女。另原告起訴主張屬空言指摘,難認已達釋明程度而有送親子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A004、A05、A06、A08、林景煌之戶籍謄本上,其生父登記為林再温,生母登記為薛瑞華(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被告之戶籍謄本上登記生父為林再温、生母為A02(見本院卷第31頁)。
㈢依48年戶籍登記簿所示,A02與林再温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㈣48年戶籍登記簿登載排列順序為:戶長林成族、妻林彭盞、
長子林再温、長媳A02、次子林再添、三子林再註、四子林再求、寄居薛瑞華、寄居薛麗真(見本院卷第136頁)。㈤林再温於113年2月11日死亡;薛瑞華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A02於105年4月1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林再温與A02之婚生子女:
⒈本件戶政機關所提出之資料,已足佐證被告為林再温之子:
⑴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推定為婚生子女。是以,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否認其婚生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之戶籍謄本自始即登記其父為林再温、母為A02,且林再
温與A02間之配偶關係,此有金門○○○○○○○○○留存之48年戶籍登記簿可資佐證,而上開戶籍登記之相關文件,均屬公務機關即戶政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揆諸上開見解,第三人於提起否認之訴勝訴前,即不得任意推翻其效力,即應認定被告係林再温之婚生子女。
②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共同生活戶之人口戶籍排列次
序如下:「⒈戶長。⒉戶長之配偶。⒊戶長之直系尊親屬。⒋戶長之直系卑親屬。⒌戶長之旁系親屬。⒍其他家屬。⒎寄居人。」,而觀諸48年戶籍登記簿,其排列方式為:戶長林成族、妻林彭盞、長子林再温、長媳A02、次子林再添、三子林再註、四子林再求、寄居薛瑞華、寄居薛麗真(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戶政機關於48年作成戶籍紀錄時,係依照上開細則規定排列次序,而當下之戶長為林成族,排列亦將A02排列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即長媳,倘若A02僅係單純之寄居,則戶政機關應會將其登載與「寄居薛瑞華、寄居薛麗真」同一排列次序,是以,足認在48年6月12日戶籍登記以前,林再温與A02已經係配偶關係,而可認定被告為林再温與A02之婚生子女。
③復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縱使被告於出生當下,林再温
與A02尚無婚姻關係而未登記,然該2人亦至遲於41年1月20日至48年6月12日間結婚並登記之,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亦於結婚當下將被告視為婚生子女,而產生準正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為林再温之婚生子女,已臻明確。
⑶原告雖主張林再温未與A02成立婚姻、被告係林再温離家多年後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惟查:
①林再温之子女出生順序,分別為:原告A00400年0月00日生、
被告00年0月00日生、原告A0500年0月0日生、原告A0600年00月0日生、原告林景煌00年0月00日生、原告A0800年00月00日生,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為41年1月20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止,亦即被告之受胎期間應介於40年3月25日(第302天)至同年7月24日(第181天)之間。準此,在被告受胎期間內,林再温於40年7月16日已與薛瑞華生下原告A004,足認其於被告受胎期間前後,並非如原告所稱長期離家而無家庭生活,是原告雖主張「林再温早已離家」、「被告係林再温離家多年後始出生」等情,然未具體指明林再温離家之時間點,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與上開可得回溯計算之受胎期間相互勾稽。若如原告所述,林再温於被告受胎前即已離家多年,則在其受胎期間內,林再温與A02間尚存同居或性接觸而致受胎之可能性,於一般醫學常識及生活經驗法則下,尚難認為成立。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林再温有無離家的事實,亦未具體說明其離家之時間點,其所提出之主張與卷內戶籍資料、生卒年代及既存事證顯有時序與事理矛盾,僅屬概括指述,未提出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尚屬空言指摘,難認已達釋明程度,尚難採信。
②另原告雖再以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回復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133頁),主張該所資料未載有林再温與A02的結婚登記日期,即可推認雙方未成立婚姻關係,然查該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所所保管之歷史戶籍資料不完整,並未記載結婚登記日期,尚難據此反向推論林再温與A02間未成立婚姻關係。倘僅因戶政機關所保存之歷史資料未記載結婚登記日期,即得反向推論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導致戶籍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動搖,並實質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反由既有身分關係之一方負自證不存在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就該函文之解讀,顯屬過度延伸,尚難以採信。
⒉被告與林再温或其家庭親屬間有長期互動之事實:
⑴經查,林再温於113年2月11日去世時,其家族親屬之訃聞記
載:A12、林景煌、A08為孝男,定於113年3月3日辦理家祭及公祭(見本院卷第109頁),衡諸一般常情,訃聞為報告喪事的柬帖,也可稱作「訃文」、「訃告」,為死者家屬向親友傳達喪禮訊息專用的文書,內容會包含治喪時間、地點、喪葬方式,並詳細述明亡者的姓號、生卒年月日時、葬於何處何地及出殯日期,以告知所有親朋好友,是以,訃聞上之家屬登載,必然係死者家屬均知悉的之人員,而被告登載於訃聞為孝男,如有錯誤,當下必然有其他家屬提出異議;此外,原告A08於113年5月8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予被告,其訊息內容為:老爸林再温家族子女繼承人,通知大家見面商議,有關於遺產處理方式,徵求各繼承人之意見,並於會中達成共識,盡速辦理遺產繼承方式,時間為113年5月8日10時,地點:八德大湳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訃聞及LINE對話紀錄,可得知原告或部分原告自始均知悉被告為林再温之繼承人,則依常理推斷,必然係知悉被告為林再温之子。
⑵復查,被告與訴外人即林再温之胞弟林再求(下稱姓名)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就林再温之牌位一事向林再求表示感謝之意,林再求遂回復被告:自己之人談什麼謝意,應該做的,是四叔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林再求亦認為被告係林再温之子,否則林再求毋庸以四叔的身分表示係其責任,而被告平時既有與林再求、原告A08有所聯繫,應可認定其有參與林再温家庭生活之情事存在。⑶訊據證人A03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4
年7月起受僱於原告A06所經營之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原告A06,而我會在工作期間受到原告A06的指示,將林再温所需的物品送至其住處,並於住處與林再温交談1至2小時,我曾經在林再温住處的桌面上看到很多照片,有看到原告等人之照片,因為這些人會去公司也會去林再温住處,所以我認得原告等人,後來我發現桌上多了一張新的照片,也就是被告跟他兒子的照片,我才問林再温被告是不是他兒子,他表示不是,並回覆我是因為早期金門兵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本院審酌證人長期觀察林再温日常生活與工作情形,足見其所陳述林再温的生活住處狀況應可採信,而證人既曾於林再温住處見被告之照片與其他子女的照片並列陳列,即可認林再温對被告之存在與身分並非全然陌生,並未將其排除於家庭生活認知之外,足資輔助判斷上開既存親子關係存在一事。至證人雖證稱:林再温有跟我說過,阿弟,那個(指被告)不是阿公的,早期金門兵多(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林再温之回應語句含糊,難認可作為直接之證明,是本院認證人所述之詞應著眼於證人長期實際接觸林再温生活之事實,而非拘泥於林再温曾經回復證人之一段話,用以推翻上開戶籍謄本之登記效力。
⒊綜上,上開戶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述,已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與林再温間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不足以動搖被告與林再温間既存之身分關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進行親子鑑定,為無理由:
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原告必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林再温間之血緣關係,或就被告非林再温所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
⒉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親子關係,自出生起即明確登記,且經被
告提出家族親屬訃聞、LINE通訊紀錄及祖先牌位記載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輔佐說明,反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足以合理懷疑該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是本院認現階段尚未達必須動用侵入性極高之醫學鑑定以釐清事實之程度。
⒊再者,親子鑑定涉及個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既存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已長期存在且未曾依法否認之情形下,若僅因第三人事後質疑,即命行鑑定,顯與比例原則及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以本件而言,原告至少要能提出實質有利的證據,例如,原告若能提出足以證明於被告推定受胎期間內,林再温與A02在時間或空間上顯然不可能發生親密接觸之客觀事證,始足以動搖既存親子關係;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類事證,僅反覆以臆測性主張為之,自不足採。是本院無法僅憑單一陳述即命被告應從事高度侵入性的親子鑑定。
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否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接受血緣鑑定,而依上開所述事證,本件並無任何足以懷疑被告與林再温血緣關係存否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足以懷疑被告非林再温所生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亦不得以被告拒絕依原告所求進行血緣鑑定,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無論依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規定,或依同法第1064條準正之法律效果,均足認被告於法律上為林再温之子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自林再温受胎所生,自不得推翻被告婚生子女之地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林再温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