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04
A05A06
A08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A09(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
A10(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
A11(即林景煌承受訴訟之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A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004、A05、A06及A08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A09、A10、A11,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第二審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