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先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8萬46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涉土地均為西山段,故以下僅載地號)均為伊父王清標繼承之祖產,961地號上原有1棟屋齡約200年、作為祠堂使用之閩式古厝,962地號即為該古厝之相鄰門口埕,古厝後方緊鄰環島北路。民國50年間金門縣自來水廠為興建自來水供水設施,徵求伊父同意,在962地號上鑿設深水井並建造操作室,至95年11月拆除。嗣於戒嚴時期之76年,962地號遭收歸國有,伊父無法再由門口埕自由進出古厝。因962地號收歸國有時未徵詢伊父同意,至伊父91年間過世,全體繼承人亦不知962地號已收歸國有,伊係102年方知情。因962地號於105年已分割為962、962-1、9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全體繼承人認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以保護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地籍圖、有關機關函文、典契、金門縣金寧鄉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無主土地公告期滿收歸國有之登記申請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王清標遺產繼承事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堪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並已為部分釋明,爰依法定相當之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4萬4456元(詳附表),併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損害為98萬4632元【計算式:
0000000×5%×(4+4/12)=98萬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此金額為擔保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
編號 地號 公告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800 210.13 全部 205萬9274元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9800 214.78 全部 210萬4844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9800 38.81 全部 38萬 338元 價額合計454萬4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