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坐落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地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9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更正均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建物及水泥地、花圃及花臺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關於追加請求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2.01平方公尺之同一地上物、水泥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之訴已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在於請求被告應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地(下統稱系爭地上物),而此一事實,亦經被告否認且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在案,則原告是否得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足認原告之請求已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縱使系爭地上物之未登記建物已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屬不當黨產,而受上開黨產條例第9條之限制,然此為政黨於公法上之義務,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自行循行政訴訟程序妥處,並不妨礙原告於私法上權利之行使。
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無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縱使原告勝
訴,亦屬無法執行,故原告之請求已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99至200、219、329頁),惟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得經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決議同意後處分之,足徵並非一旦經該會認定為不當黨產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的政黨即絕對喪失處分權,而應認係該政黨於法令規範之特別要件下,仍得准予處分之相對喪失處分權,況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憲法第15、16條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下,賦予所有權人得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而得請求之權利,尚不因系爭地上物受限制而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否則任何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均可透過此等方式逃避其應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予所有權人之義務,此非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意旨參照),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於原告雖再主張不當黨產之認定應依公開聽證程序調查,方得認定之,主張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出具予本院之公函尚不生認定不當黨產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81至282頁),惟此部分爭議,僅係公法上,就是否認定為不當黨產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生紛爭,與本院上開認定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一情,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面積,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法使用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以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為年租金標準,是以,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684元(計算式: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1933-2地號:275×320㎡×5%÷12×7月+②111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1923-7地號:275×4㎡×5%÷12×13月+③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1933-2地號:275×320㎡×5%÷12×11月+④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1923-7地號:275×4㎡×5%÷12×11月=2,562+52+4,026+44=6,684元,原告就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部分係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就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占土地之日止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2元(計算式:366+4+2=3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坐落1933-2地號面
積196.33平方公尺、編號A坐落1933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坐落1933地號1.99平方公尺、編號B坐落1933-2地號
6.36平方公尺、編號C坐落1923-7地號3.01平方公尺、編號C坐落1933-2地號9.91平方公尺、編號D坐落1933-2地號14.73平方公尺、編號E坐落1933-2地號21.44平方公尺、編號F坐落1933-2地號71.23平方公尺及編號F坐落1923-7地號0.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編號A房屋、編號B樓梯、編號C花壇1、編號D花壇2、編號E雕像及編號F水泥地等地上物(分別占用1933-2、1923-7及1933地號面積依序為32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及2.0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3年,奉金門戰地指揮官命令興建於無主地即105年5月地籍圖重測前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後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自105年起,同意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於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花壇、雕像及水泥地,均非被告所建築或鋪設,被告無處分權限,此外,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係以百分之5計算,有過高之情形,應降至百分之2至3方屬合理,基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圖編號A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面積為196.3
3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933地號之面積為0.0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坐落於同段1933地號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933-2地號之面積為6.3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坐落於同段1923-7地號之面積為3.01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933-2地號之面積為9.9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坐落於同段1933-2地號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坐落於同段1933-2地號之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坐落於同段1933-2地號之面積為71.23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923-7地號之面積為0.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金門縣。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21至23、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165頁),是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至86年間,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向
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經該局以不足20年駁回,系爭土地遂於97年收歸國有,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年憲判20號)意旨,原告僅係推定權利歸屬效力,並非原始取得,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見本卷第88至93頁),惟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為清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土地、整理地籍,發布相關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該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112年憲判20號除闡明上述此等情況外,所欲宣示之目的,係真正權利人如能證明其於日治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為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自得向國家主張土地為其所有,而對抗國家取得土地謄本之登記效力,此時縱使真正權利人已逾15年,始向國家請求返還土地,國家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雖提出上開見解,卻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系爭地上物由被告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空拍圖、現況照片圖、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43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丈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及鋪設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同意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然兩造間自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地。至被告雖另抗辯:附圖編號C至F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並非被告所興建或鋪設,被告非原始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地上物時,已明確拍攝系爭地上物之相片,並由被告現場會勘之人張嘉莉簽名確認,此有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111年8月12日勘查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足認被告確為附圖編號C至F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坐落土地」
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地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63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以此
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金門縣金沙鎮成功路,被告占有使用
範圍面聯成功路,對外聯繫道路為環島北路四段及環島東路一段,附近有住宅,距離沙美車站、沙美老街各約100、350公尺,步行均約3至5分鐘,交通方便,且在環島東路一段有全家金門沙美店、7-11新沙美門市店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兩造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4、222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位置、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尚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形。
⒋是以,系爭土地於109及11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75元/平方公
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167頁),而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26.01平方公尺【計算式:320+4+2.01=326.01(㎡)】,是以前揭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6,684元【計算式:①1933-2地號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275×320㎡×5%÷12×7月+②1923-7地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275×4㎡×5%÷12×13月+③1933-2地號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275×320㎡×5%÷12×11月+④1923-7地號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275×4㎡×5%÷12×11月(以上計算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562+52+4,026+44=6,68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計算式:275×(320+4+2.01)㎡×5%÷12×1月=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3「坐落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水泥地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下均為金門縣金沙鎮汶沙測段) 附圖暫編地號 附圖編號 (標示編號) 地上物或 水泥地 面積 (平方公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1933-2地號土地 1933-2 A 建物 196.33 320 B 建物(樓梯) 6.36 C 花圃 9.91 D 花圃 14.73 E 雕像 21.44 F 水泥地 71.23 2 1933地號土地 1933 A 建物 0.02 2.01 B 建物(樓梯) 1.99 3 1923-7地號土地 1923-7 C 花圃 3.01 4 F 水泥地 0.99 總計 326.01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下頁所示)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