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先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 代理人 吳靜琪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陳清境
翁明瑞余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涉及國有土地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說明,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適格之被告,而非擔任管理者之金門縣政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所涉土地均坐落西山段,以下僅載地號)係伊父王清標繼承之祖產,000地號上原有1棟屋齡約200年、作祠堂使用之閩式古厝(現僅餘遺跡),000地號即該古厝之門口埕,古厝後方緊鄰環島北路。金門縣自來水廠前於50年間,為興建自來水供水設施,曾徵詢伊父同意,在000地號鑿設深水井並建造操作室,至95年11月方拆除。嗣於戒嚴時期之76年間,000地號遭收歸國有,伊父無法再由門口埕進出該古厝。因000地號收歸國有時未徵詢伊父同意,伊父嗣於91年間過世,全體繼承人亦不知000地號已收歸國有,伊係102年間方知情。因962地號於105年已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伊與全體繼承人認對系爭土地仍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原告之父王清標既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之公告期間內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已收歸國有。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所有,於法不合。又王清標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清標所有,其僅提出訴外人何月治所持有之典契影本,然該典契之真偽無從檢驗。又典契雖有黃物娘之記載,原告亦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繼承自黃物娘,而黃物娘、王光覩乃王朝向之父母、王清標之祖父母等節,然實無法證明。遑論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27.34平方公尺,而古厝所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28.92平方公尺,門口埕面積超過古厝面積7倍,有違常理。況系爭土地於76年間收歸國有,迄今已逾40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00、000-0地號(原為寧字00000地號)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原告自其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其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45、147至149頁)繼承取得。
2.系爭土地(原為寧字00000地號)係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3.原告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曾以祖遺為原因,聲請辦理寧字00000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但未聲請辦理寧字00000地號之所有權登記。
4.寧字00000地號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作成收歸國有之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
記並移轉登記予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王清標所有?析述如下:
1.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即無人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故依土地法第57條辦理國有土地之登記而收歸國有:
⑴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與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
地自總登記起迄今之所有權取得與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5至119、127至213頁),其顯示原告祖父王朝向於43年6月20日聲請登記為寧字00000地號(即000地號,嗣分割出000-0地號)之所有人,然未一併聲請登記為寧字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後原告之父王清標因繼承取得寧字00000地號,再由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而自王清標繼承取得該地。
⑵審視前揭地籍資料及原告所提金門縣政府早年無主土地公告
與公告清冊、公告期滿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3至55、5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辦理總登記起,即無人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已依土地法第57條辦理國有土地之登記而收歸國有。
⑶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
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因法條已明定「視為」無主土地,故法理上已不許舉證推翻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之認定,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收歸國有。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間收歸國有,未徵詢伊父同意
,伊父於91年間過世,全體繼承人亦不知情,伊係102年間方知悉收歸國有等情。經查,原告祖父王朝向於43年間,僅聲請登記為寧字00000地號之所有人,並未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情亦為當時擔任村長並兼保證人之原告父親王清標所明知,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考。王朝向與王清標既分別為原告祖父與父親,當較原告更清楚及明瞭早年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卻均於總登記期間,僅聲請登記為寧字00000地號之所有人,而不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渠等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無所疑。遑論系爭土地已「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公告,已依法定程序收歸國有,與是否徵詢王清標同意、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知悉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動搖系爭土地已依法收歸國有之認定。
2.暫不論系爭土地已視為無主土地,縱檢視原告所提典契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清標所有:
⑴查原告所提00年00月間之典契影本記載略以:立典契人王光
榜有黃物娘託掌之祖厝1間兩進並門口埕,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向縣長懇求,彼允若買股票400元,方准避徙…等語(本院卷第49、337頁)。
⑵原告稱:伊由村長處取得這份典契影本,是何月治拿給村長
說她祖先是典權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伊認為其上所載典物應包含寧字00000、00000地號與上方祖厝。依典契所載,出典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該是伊曾祖母,也就是王光覩的配偶。黃物娘沒墓碑,應已跟家族遺骨一同收起。伊是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回贖。伊曾祖母的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又即便王光覩有2個兒子可繼承(有無其他女性繼承人,伊也不清楚,但女性不列入祖譜),但最終亦應由其祖父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本院卷第512至514頁)。由原告所述,可知該典契自始即非原告保有,且原告亦不清楚典契由來。準此,姑不論典契之真偽存疑,縱回歸典契所載,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典物,容亦有疑。遑論原告以典契影本所為之上開推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覈實,自難採信。
⑶再者,典契中所載當事人均已歿,所載四至亦無法以科學鑑
界方式認定,故典物之範圍與坐落已難認定。併參本院調取之空照圖與現場履勘所得(本院卷第67至71、498至501頁),坐落000、000-0地號上之古厝遺跡,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明顯界線,無法辨識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係,甚或門口埕可能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之部分已鋪設路面,整體形狀亦呈三角形,實難以現狀推估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之關係。故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古厝之門口埕,依閩南建築習慣同屬其父所有等語,亦難採信。從而,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清標所有,原告無從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登記,或將之移轉登記予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3.至原告另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經核,該判決要旨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對照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清標所有,即與前揭要旨未合,並無適用餘地。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辦理總登記起,即無人檢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而視為無主土地,且於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國有土地之登記而收歸國有。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