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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許丕通訴訟代理人 許寬被 告 許建心

李玉華

趙美玲許榆靖許謹千董雪燕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建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乙部分(面積肆玖零點伍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甲部分(面積肆玖零點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山字4517地號),於民國43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許丕通與訴外人即被告先人許乃亮二人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訴外人許乃亮逝世後其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釐清權利範圍,原告曾函知被告等人配合辦理分割共有物,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准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17平方公尺,平均分割為二筆,以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其地號位置由金門縣地政局分割後抽籤定之。

二、被告則均辯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系爭土地靠近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於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得准部分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本為

原告與訴外人許乃亮公同共有,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法原告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2。又訴外人許乃亮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人繼承,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平均分配。又本件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分得靠近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8、126頁),未有就其分得之土地再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顯見被告等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仍由被告公同共有之。

⒉被告主張應分配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681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

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甲部分,業經原告同意;且本院審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681地號土地為被告按持分比例共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是被告分得系爭土地靠近同地段681地號之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甲部分,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之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提分割方案,以及被告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標示甲部分,爰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測量規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附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