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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孫進智被 告 許文雄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另於113年5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10萬元,並自匯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又另於同年113年7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5頁),並表明係為求用語明確所為之變更,是認原告就此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更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與訴外人朱平源(已歿,下稱朱平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平源向被告取得鴻倚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進行轉帳、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原告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4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朱平源指示,將詐騙款項分別匯入朱平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平源兆豐帳戶)、鴻倚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土銀帳戶)或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朱平源。

㈡被告與朱平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

1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等語。

㈢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雖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在案,惟經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因此,不得逕採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㈡據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開庭時的供述,其係於107年10月9日

報警,顯示原告在107年10月9日前即知悉被詐騙事實,復根據原告於刑事一審案件中提出的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因帳戶遭凍結後找到原告,原告當時已知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復於110年5月22日聲請再議時,曾於110年9月7日警詢時指明被告為收款詐騙帳戶提供者,原告最晚於此時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訴,惟原告始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㈢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受詐騙金

額,惟依據民法第179條立法意旨,原告需證明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其實際獲得利益係原告所遭受之損害。然於本案中,被告僅基於朋友情誼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給朱平源,用於轉匯款項,實際上接收款項係鴻倚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項後立即將其轉出,並未保有實際保留利益,因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的主張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前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2.經查,原告所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朱平源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被告並依朱平源指示,轉帳至朱平源兆豐帳戶,或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或提領現金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上開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至金門高分院,復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9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3.被告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平源,係訴外人黃清敬(下稱黃清敬)介紹而認識,因信任黃清敬,基於朋友關係將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提領之現金均交付朱平源,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與朱平源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⑴惟查,被告為64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年滿43歲,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擔任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及經營餐廳等經歷(見金高分院卷第208頁),且曾承攬金門縣文化園區管理所、金門縣國家公園管理處多項採購案,有其提出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據(見雄檢4354卷第284至295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

⑵再者,細觀被告就上開臺銀帳戶轉匯、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情形,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所示之內容,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帳戶後,並未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兆豐帳戶,除有先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出至上開土銀帳戶後,再行轉出而去向不明之情形外,亦有直接提領現金而去向不明者,更有抑留部分款項之情。又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⑴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入95萬元後,即於當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全數轉出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可見朱平源本身即有帳戶可資使用,且收受匯款並無窒礙之處,倘其係合法交易收取貨款,大可請對方逕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無須假被告之手為之,更無須平白任令被告取得如下述高達172萬4,500元之金額。況且,被告倘真僅係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供朱平源合法之一時利用,代收匯入款項轉付予朱平源,且既已將朱平源帳戶申請設定為臺銀帳戶之轉帳帳戶,則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理應直接、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兆豐帳戶,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交易證據,以供日後與朱平源核對,豈有先轉出至上開土銀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現金再為交付之理?又豈有抑留3萬4,500元之理?由此已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提供帳戶供朱平源「合法使用」,而係與朱平源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共計1,064萬4,000元,被告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比例高達匯入款項約百分之16.2,以被告多年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餐廳、參與政府採購案等豐富工作經驗,僅需提供帳戶,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即可獲得上開豐厚之報酬等不合常情之處,當知之甚詳。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朱平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⑶是被告與朱平源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徵諸被告自承與朱平源並非熟識,雙方應不具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竟將攸關鴻倚公司重大財產權益之帳戶借於朱平源使用,且短期內即獲得高達172萬餘元之利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出借上開臺銀帳戶予朱平源,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仍決意為之,並繼而提領、轉匯或分取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業已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不足採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前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陷於錯誤後,致受有410萬元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提告前幾天知道被騙,並於107年10月9日報警,因為本來與詐欺集團經由通訊軟體聯繫,但該通訊軟體於伊匯款後就封閉(鎖),所以就覺得被騙,另因為一直沒有起訴,所以才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問:是否於107年10月9日到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有提供匯款收據?另於110年5月22日聲明異議,上面已載明被告之名稱?)對以上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0頁)。由此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2日即己實際知悉其所主張詐欺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遲自110年5月22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5頁),足徵原告係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經查,原告固主張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前開意旨可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指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惟仍須回歸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視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是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準此,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供朱平源使用,雖經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獲得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經細查犯罪所得內容,該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係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編號1、⑵100萬元+編號1、⑶50萬元、3萬4,000元)、編號2之被害人(編號2、⑴19萬元)及原告(編號4、⑶500元)所組成,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之金錢流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固為上開臺銀帳戶之使用人,惟被告於上開臺銀帳戶收到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轉匯出去或提領,並未留用,卷內亦無可證明原告仍持有上開所匯入金錢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現金交付,沒有證據,且已經增加他的財產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之事證,舉證該利益尚在被告之所能支配中,即不能謂被告有實質增益自己之財產,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將除扣留於帳戶內500元外之金額侵占入己或尚保有該利益之心證,即不能謂被告係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中之受益人,亦難以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視之,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410萬元,尚難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元以外之所匯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上開臺銀帳戶轉匯或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黃國棟 詐騙份子於107年8、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黃國棟誆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投資石油、期貨等商品獲利,致黃國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95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網路轉帳95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匯款100萬元。 翌(5)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8萬9,031元;下午2時33分匯款94萬4,969元。(小計123萬4,000元) ①同日下午3時36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②翌(7)日上午10時4分網路轉帳7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⑷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匯款124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5分網路轉帳124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2 朱希平(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希平,誆稱可透過其經營之http://smhforex.com網站投資石油現貨等商品獲利,致朱希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9萬元。 翌(12)日上午10時1分提領共42萬元現金。 ⑵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翌(14)日上午9時16分、9時18分、下午1時52分網路轉帳各4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小計110萬元)。 連同編號4孫進智於107年9月13日匯入之100萬元,共計110萬元。 ⑶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20萬元。 同日晚間8時16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朱平源指定之不詳人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6萬元。 翌(27)日上午11時40分網路轉帳6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3 曾遠航(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向曾遠航誆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投資石油、期貨等商品獲利,致曾遠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匯款27萬元。 翌(19)日上午9時25分網路轉帳27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⑵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13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網路轉帳13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4 孫進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向孫進智誆稱可透過其經營之mfpfex.com投資原油現貨等商品獲利,致孫進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00萬元。 翌(14)日上午9時16分、9時18分、下午1時52分網路轉帳各4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小計110萬元)。 連同編號2朱希平於107年9月13日匯入之10萬元,共計110萬元。 ⑵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00萬元。 ①翌(2)日上午9時45分提領20萬元現金。 ②翌(2)日上午10時13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③翌(2)日上午11時36分轉帳80萬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⑶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匯款110萬元。 ①翌(5)日中午12時12分轉帳103萬9,500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②翌(5)日下午1時2分、2時16分網路轉帳各2萬元、1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③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40分提領6萬元現金。 詐騙總金額:1,064萬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