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世宏水電行即徐凱隆、徐由竑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金門縣陶瓷廠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門縣陶瓷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桂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蔚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尚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立「金門縣陶瓷廠廠房改善工
程(一線廠房電力線路改善)」(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263萬5,500元,約定之竣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因實際開工日變更及工期展延等原因最終延至111年10月6日。因系爭契約相關改善工程之高低壓配電盤、保護電驛、集合式電表線槽等工項原告係向訴外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購買安裝,並由維立公司負責製作「配電盤製造承認圖」,維立公司於111年4月13日製作「配電盤製造承認圖」送審,過程中因延緩其日及被告要求修正等因素,至111年7月25日維立公司製作之第五版「配電盤製造承認圖」方通過審查,維立公司始開始完成相關工項之製造。因前述審認「配電盤製造承認圖」延緩3個多月,維立公司又延遲至111年9月2日(共遲延55天)始交付高壓配電盤,以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終止契約,認定本工程實際逾期日數為70天,兩造並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經被告最終認定施作工程比例為百分之68(惟實際之完成比例為百分之80.9,原告願以百分之80計算),依前開原告實際完成之比例即百分之80計算之工程報酬應為1,010萬8,400元,惟被告僅願計價677萬8,687元,並表示應自其中扣除234萬7,347元【包含被告前已同意備查之ATSI、MP1、MP-1、MP2、ML等5個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計價165萬6,003元)、40顆小配電盤體及其他減價事項】,並應再扣除逾期款項252萬7,1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之約定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及其他罰款,最後只願給付原告80萬2,700元。
㈡惟查,系爭配電盤已經會同監造單位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基亞公司)至高雄維立公司廠驗通過,依工程契約圖說安裝於室內高壓機房內,各項電子電力設備亦依造合約規格材料送審,保證書、保固書亦均已提供予被告,被告並未於收受後為任何異議,自無不予計價之理。是原告除前開應扣除之逾期款項252萬7,100元及文書延遲扣款25萬2,000元、施工安全扣款28萬5,000元、第三方廠商清算費用9萬9,540元等共計316萬3,640元之款項外,應無其他應扣除之項目。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1,010萬8,400元,扣除前開應扣除款項316萬3,640元及原告自願扣除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4萬4,760元,原告暫先請求其中522萬8,5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其有履約遲延、逾期日數為70日等情亦不爭執,是本件顯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之情事(計算式:70日÷270日=25.9%),故本件事實顯然與民法第511條所定之任意終止及同法第512條所定之承攬人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截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其完工之進度為百分之68,
係依據被告113年1月8日函文所記載之內容而定,惟前開函文之內容應屬誤載,實際之完工進度應依原告用印之111年9月至12月施工月報及111年12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當天之施工日誌所載之數額認定為百分之61.593。且依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於112年9月17日檢送之第9次計價書之內容觀之,其主張本件之應付款為567萬9,598元(約為契約價金之百分之44.95),與原告主張之859萬2,140元有明顯差異,足見原告實際完工進度非為百分之68。
㈢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本應由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等,以便被告辦理結算,惟原告遲未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被告方請求監造單位基亞公司協助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其中有以下缺失導致系爭契約中之部分款項不計價:
⒈爭配電盤之價額應為128萬6,30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65萬6,
003元;且此部分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現場查驗系爭工程時發覺原告未妥善維護,致系爭配電盤內部鏽蝕,為避免系爭配電盤跳電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遂決定系爭配電盤不予計價。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原告111年10月17日報告書、吉檉機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檢測報告書等件交付予被告等語,惟上開資料均早於被告112年11月1日查驗將近1年,此兩份報告書與被告112年11月1日查驗發現系爭配電盤內部鏽蝕,顯然無關。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施工品質自主查驗,發現40顆小配
電盤體有鏽蝕、烤漆厚度不足、刮傷、螺絲非不鏽鋼材質等情事,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缺失報告自承,惟始終未改善。被告基於40顆小配電盤體有前述瑕疵未改善,以及部分盤體未通過進場查驗,且原告未完工無法送電測試,決定40顆小配電盤體不予計價,因此基亞公司112年5月17日清算詳細價目表中40顆小配電盤體均未計價,原告之第9次計價書亦同意此部分不計價。
㈣另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檢送之計價書及施工現況圖遭多
次退回,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基亞公司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經基亞公司依前述112年11月1日之查驗結果,製作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將前述之瑕疵工項不予計價;其餘工項之減價比例則依112年5月15日計價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計算,最終估驗款經減價後之金額為443萬1,340元,經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保固保證金46萬5,000元、工程逾期違約扣款252萬7,100元、工程罰款扣款25萬2,000元及28萬5,000元、第三方廠商清算費用9萬9,54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80萬2,700元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被告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至系爭契約工項全部完成後,如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始應將該差額給付原告;又因原告對於被告認系爭配電盤不計價之決定有爭執,致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將系爭配電盤列入另行發包之工項,因而無法另行發包,是前開扣發之工程款亦因而無法給付;且此部分款項之債權,原告亦於其與維立公司間之訴訟中,經本院以113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將此部分債權讓與於維立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80萬2,7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263萬5,500元。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6日。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
目、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時逾期日數為70天。
⒋兩造均不爭執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之逾期款項252萬7,100元
及文書延遲扣款25萬2,000元、施工安全扣款28萬5,000元、第三方廠商清算費用9萬9,540元、保固保證金46萬5,000元款項。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為何?⒉ATSI、MP1 、MP-1、MP2 、ML等5個配電盤、40顆小配電盤體
及應否計價?⒊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及工程契約書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依照契約21條第4款扣發工程款?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約為80.9%,然原告願以百
分之80計算,而非以原告111年12月15日施工月報表上所記載施工進度61.593%為主,蓋原告於111年10月份施工月報表上即已記載施工進度為61.593%,但原告於接下來2個月還有繼續施作,故111年12月15日施工月報表上,仍記載施工進度61.593%,顯不合理。況且,依被告113年1月8日瓷行字第1120003788號函上,亦記載原告施工完成進度為68%。再者,原告依據監造單位基亞公司製作之工程終止合約清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至97頁),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B部分,應計價總額為1,024萬9,429元,而工程總價為1,263萬5,500元,依比例計算得知本案工程初估工程進度約為8
0.9%等語。⒊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
、第9目、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系爭契約時逾期日數為70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原告111年12月施工月報及111年12月15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可知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自承系爭工程累計實際進度為61.593%,並非80.9%,至原告起訴時雖曾主張應為68%,其依據固為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8日瓷行字第1120003788號函(即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被告業已說明上開函文記載之「68%」,乃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份後,有繼續施工之事實,自無可能仍與111年10月份施工月表所示之實際進度同為百分之61.593,實際完成進度確實達到80.9%,惟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即是否有繼續施工,且施工確實達到80.9%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⒋原告雖以附件一之工程終止合約清算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13至97頁),主張本案工程初估工程進度約為百分之80.9等語。然而,原告提出附件一之工程終止合約清算計價明細表,未經基亞公司及被告之用印,且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或提供證據,以核其實,從而,上開文件是否確屬基亞公司所製作,且其中內容是否為真,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自無法據此逕認原告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約為80.9%。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
、第9目、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系爭契約時逾期日數為70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廠商(即原告)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即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此外,關於結算之流程,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1目:「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以及附錄5權責分工表工程完工驗收階段3.向業主申報完工規定:「施工廠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廠商及機關,並將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監造廠商審查。」由此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被告終止契約後,應辦理驗收,且原告應在辦理驗收前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等,以便被告核對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且驗收結果應是以驗收紀錄為準,並非以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準。然嗣經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召開6次計價協調會議,原告均無法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被告遂請基亞公司協助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基亞公司始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工程解約清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41頁),嗣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現場查驗系爭工程,被告認系爭配電盤內部鏽蝕,為避免系爭配電盤跳電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遂決定不予計價,基亞公司復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30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辦理驗收,且原告應在辦理驗收前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提出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等,以便被告核對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且驗收結果應是以驗收紀錄為準,並非以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準。而查,依據基亞公司計價書及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30頁),業已認定原告之估驗款為677萬8,687元,約為系爭工程總價款之53.65%(計算式:677萬8,687元除以1,263萬5,500元=53.65%,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應認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為53.65%,並非原告主張之80.9%。
㈡系爭配電盤、40顆小配電盤體,是否應予計價?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配電盤及40顆小配電盤,係由被告聘請
吉檉機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檉公司)於112年1月3日出具檢測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當時被告尚委託監造單位基亞公司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完成,才由原告來安裝,安裝之後原告也提供所有配電盤體的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書交給被告,因此主張系爭配電盤及40顆小配電盤,應予以計價。
⒉然查,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究竟為何,且是否應予以計價,最後應以驗收結果為準,並非以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準,而系爭配電盤及40顆小配電盤,雖經廠驗、進場查驗通過,但並未辦理初步驗收,甚且,觀乎上開檢測報告書內容上,系爭配電盤及40顆小配電盤部分,均記載「未接線」,負載電流檢測紀錄,均為空白(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系爭配電盤是主機房設備,主機房設備未設置完成,全部盤體都無法送電測試),因此並未檢測系爭配電盤之功能。是以,原告依據吉檉公司112年1月3日檢測報告書,主張系爭配電盤及40顆小配電盤應予計價,難認可採。
⒊此外,吉檉公司112年1月3日檢測報告書亦顯示40顆小配電盤
,有「箱體烤漆NG」、「部分開關標籤有些許褪色」、「固定配電盤螺絲部分非不鏽鋼材質」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故基亞公司112年5月17日清算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9頁)中,記載40顆小配電盤體,均未計價,且原告112年9月17日工程終止合約清算計價書中,亦同意不計價40顆小配電盤體,從而,原告否認上情,再行主張40顆小配電盤應予計價,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依照契約21條第4款扣發工程款?⒈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為53.65%,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估驗
款為677萬8,687元,且系爭配電盤、40顆小配電盤體,均不予計價(基亞公司認定金額為234萬7,347元),業已說明如上,此外,扣除之逾期款項252萬7,100元及文書延遲扣款25萬2,000元、施工安全扣款28萬5,000元、第三方廠商清算費用9萬9,540元、保固保證金46萬5,000元款項。從而,原告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萬2,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次查,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而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案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因實際開工日為111年1月6日,加計工期延長4天,故實際預定完工日期改為111年10月6日,嗣被告認原告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完成進度,且施工與品質屢屢發生相同問題而無改善,進度嚴重落後無積極施作並改善缺失工項,故被告遂於111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認定原告本工程實際逾期日數為70日曆天乙節,有被告交與原告之解約清算計算書、金門縣陶瓷廠廠房改善工程(一線廠房電力線路改善)案-工程逾期後第三次工程協調會議之依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討論111年12月15日終止工程協調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183至1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
⒊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款第2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估驗款。然而,依契約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知付之一切費用級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65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款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約定,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而不給付或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2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