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世宏水電行即徐凱隆、徐由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縣陶瓷廠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036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228,500元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36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